根据今年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以往,按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种缺少真实租赁物存在的情况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民间借贷来认定。

但是,新《民法典》改变了这一处理思路,虚构租赁物将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相当于进一步强调出租人对租赁物真实性核查的注意义务。然而,关于何为“虚构租赁物”,目前还缺少进一步的规范说明。可以选取一个涉及租赁物真实性判断的司法判例,从中切入分析。
案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原告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并提供了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租赁物的存在。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指出,所提供发票无法与《租赁物清单》(应有25张发票)对应,且10张发票从票面信息就可以看出是假发票,无法证明发票上记载的租赁物存在,同时融资租赁公司未提供租赁物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也没有按照《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物上设置所有者标志,拍摄租赁物照片,因此主张租赁物不存在。

尽管融资租赁公司认可建设工程公司关于发票虚假的证据,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本意是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时对被告租赁设备造假、实际无租赁物的事实不清楚。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且未证明其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对租赁物作过标志等事实的成立,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作假,但原告也未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履行审核义务。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资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事实,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把是否有真实的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之一。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作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需要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常见的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不会直接参与租赁物的实际检验和交付过程,如果怠于核查租赁物的真实性,则可能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

所以,《民法典》新规定相当于提醒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需重视租赁物的产权转移和交付过程,核查租赁物特定化的信息,留存产权转移、评估、检查、交付等书面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据,以证明租赁物真实且特定。

具体而言,作为出租人,为规避上述风险,应当在实际工作中注意以下几点:

认识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所有权转移证明等在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方面的不足,要将租赁物真实且特定作为文件制作、证据搜集与留存的依据。

审慎核查租赁物是否真实且特定,产权是否真实归属于承租人,搜集并固定相关证据。

妥善完成合同中关于租赁物购买和交付等内容的“规定动作”,按合同要求完成租赁物的所有者标记等。

加强现场实物检视、勘验,适当追踪租赁物现状和地点,注意固定证据。

通过以上多种手段加强租赁物真实性核查,可防止融资租赁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