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阅读提示

融资租赁中,回购担保合同的目的是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通过回购的方式起到担保的作用,虽然合同名称中有个“购”字,但是合同性质却不是买卖合同(详见租赁物下落不明,回购人是否还有义务回购?)。

那么,合同名称中有“担保”二字,合同性质是不是保证合同?是否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回购人承担的是不是保证责任?

02案例索引

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9号】

03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04案情简介

1.2013年4月2日,朱某某从耀海公司购买陕汽牌自卸汽车2台。

2.经耀海公司推荐,朱某某向狮桥公司申请办理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

3.2013年6月1日,狮桥公司与华山公司、耀海公司签订《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约定耀海公司对其销售给承租人的全部租赁物在承租人违约时向狮桥公司承担回购义务,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的回购义务的,由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承担与乙方同等的回购义务。

4.朱某某除首期款外,未支付任何租金。

5.狮桥公司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山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向其支付回购款,包括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

6.华山公司主张回购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应先向朱某某主张权利,再向华山公司主张权利。

7.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华山公司支付回购款,华山公司不服上诉。

8.201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本案裁判理由

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案涉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如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狮桥公司有权选择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责任,根据回购协议约定,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应由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承担回购义务。

06实务总结

我们就本案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回购担保合同的一般约定。

为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回购担保合同,一般约定:当承租人出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比如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款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租人将租赁物权利凭证交付给回购人,租赁物归回购人所有,租赁物能否真实交付不影响回购义务。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由经销商进行回购,经销商不能回购的,由厂家回购。

2.回购担保合同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不适用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则。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而回购担保合同一般约定回购人支付回购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凭证交付给回购人,租赁物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至回购人,所以回购担保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对比两类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虽然回购担保合同名称中可能有“担保”二字,回购人承担的义务也与保证责任有相似之处,但回购担保合同性质上不是保证合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狮桥公司未起诉承租人及经销商,直接起诉华山公司支付回购款,华山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其可行使先诉抗辩权,认为狮桥公司应当先起诉承租人及经销商。

3.出租人不能仅依据回购担保合同要求回购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回购担保合同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所以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不能依据回购担保合同要求回购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要求回购人回购租赁物,回购的方式一般为支付回购款,具体内容应根据合同条款而定。

比如,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4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详见参考案例一)。

07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08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裁判文书原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华山公司将回购合同定性为一般保证合同,主张应先向朱某某主张权利,再向华山公司主张权利,且耀海公司和华山公司为共同保证人,应将耀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它不同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会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

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援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购协议纠纷,因没有相应的下级案由,故确定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狮桥公司有权于上述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向耀海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耀海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在狮桥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狮桥公司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

根据上述约定,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时,狮桥公司有权选择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责任。回购协议又约定,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狮桥公司向耀海公司发出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狮桥公司有权立即向华山公司发送回购通知,华山公司应在狮桥公司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向狮桥公司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回购价款。

根据上述约定,在耀海公司接到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承担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时,由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某某拖欠狮桥公司租金,属于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且在狮桥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后,耀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华山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约向狮桥公司承担回购协议。

华山公司虽在本案中辩称未收到回购通知,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狮桥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向耀海公司和华山公司分别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书》,要求就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义务,耀海公司和华山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0日签收,故对华山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09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49号

本院认为:但原告主张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与昌兴公司、信力筑正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的约定,承租人昌兴公司连续1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信力筑正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在昌兴公司未如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回购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