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业务中,随着承租人融资需求的不断增加,承租人或者第三人以电费收益权或收费权(下称“电费收益权”)质押作为一种增信措施已被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所接受。

但关于电费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电费收益权质押中的法律风险及如何规避法律风险应该引起融资租赁公司的注意。本所现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案例就电费收益权质押中涉及的上述相关问题进行简单分析,以期能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开展有所帮助。

一、电费收益权质押的法律性质

(一)关于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实施后,《物权法》实施前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担保法》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权利可以质押,但并未明确提及收费权或收益权是否可以质押,仅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即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此后,各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规章文件、司法解释中陆续出现了关于“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相关规定[i]。

《物权法》实施之后相关规定

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基于《物权法》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实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界定,并列举了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但未明确电费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而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列举了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属于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2019年《质押登记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依旧保持了2017年的《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8年6月6日,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下称“《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根据《质押登记办法》《项目范围规定》的上述规定,电力、新能源项目收益权应属于《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但《质押登记办法》并未对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进行定义,所以电费收益权是否等同于项目收益权还并不明确。

《民法典》相关规定

与《物权法》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将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明确规定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但仍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含义。

(二)非典型担保的主要特征

鉴于《物权法》《质押登记办法》《民法典》等并没有关于电费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的直接规定。故,理论界对于电费收益权是否属于应收账款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实务中以电费收益权质押的现象十分普遍,且司法实践中已对此种质押方式进行了实际认可,大部分法院认可电费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
如,在上海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蛟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8)吉民初46号),吉林省高院认为:“大唐租赁公司与蛟河能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蛟河能源公司将其享有的未来6年供电电费收益权质押给大唐租赁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故大唐租赁公司对该应收账款已享有质权……”;在赵峰、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案号:(2018)鄂0324执异9号),竹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82×××52帐户内的存款是其发电收入,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以电费收益权质押,该质押属于应收帐款质押……”;又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李弥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1428号),福建省福州市中院认为:“被告兴源公司的电费收益权系基于其经营水电站,通过水力发电向电网输送电能而产生的金钱债权,性质上属于可出质的应收账款。”

二、电费收益权质押中的法律风险

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或者第三人以电费收益权质押的,往往存在着未签署购售电合同、收取电费账户没有特定化、法院执行措施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冲突、电费收益权与其所在物抵押权冲突等情况,现本所就上述情况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若承租人或第三人仅与电网公司并网,未签订购售电合同,由此而产生的电费收益权较难成为质押标的物。
电费收益权是基于出售电力而形成的债权,因此承租人或第三人与电网公司之间的购售电合同是电费收益权质押的重要基础。承租人或第三人享有电费收益权需经过与电网公司并网、签署购售电合同这两个必备程序。若承租人或第三人与电网公司尚未签署购售电合同,在向电网公司销售电量和销售电价均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此时将电费收益权质押给融资租赁公司,一般较难成为质押的标的。
  若未签署购售电合同,相当于电费收益权针对的债务人、价格、销售数量等关键要素均未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可知,在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尚不能确定前,一般应认为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不成立,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的电费收益权就极有可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在相似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鄂民终28号)中,一审法院武汉市中院认为:“……由于应收账款本身只是一项合同权利,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以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无效……考虑到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泰公司的庭审陈述,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本案用作质押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导致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综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本泰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院认为:“……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同时具备如下特征:……2、特定性。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均需明确、具体和固定化……原审判决驳回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电费收益账户没有特定化,资金混同,存在着被法院否认融资租赁公司对电费收益权享有质权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对收取电费的账户是否需要特定化的问题,不同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裁判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虽然承租人或第三人以电费收益权向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了质押,但其收取电费的账户为公司的日常结算账户,并非设立的质押专户或监管账户,法院认为收取的电费和其他款项发生了混同,没有特定化,从而不认可融资租赁公司对电费收益权享有的质权。如,在国银公司、科诺公司、中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8)甘民终270号)中,甘肃省高院最终认定:“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新建街支行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系该公司的日常结算账户,并非设立的质押专户或监管账户,该账户内收入并非仅有电费结算收入这一唯一来源,支出也非租金支付这一唯一支出,国银公司未能对该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中能公司可对该账户自由使用,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资金,进入中能公司的普通账户后,即形成中能公司的一般财产,国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间接占有质物,已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故国银公司主张其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的19,100,703元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收取电费收益的账户无需特定化。如在赵中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二审案中(案号:(2019)鄂03民终358号)中,湖北省十堰市中院对一审法院竹溪县人民法院的如下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关于质押财产的特定化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竹溪宏鑫公司与竹溪农商行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公示,登记事项要素齐全,内容明确,已经对竹溪宏鑫公司的电费收益权进行了特定化,足以对抗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汇入竹溪宏鑫公司在竹溪农商行账户的电费本身即为质押标的的替代物,此款应当用于清偿电费收益权所担保的债权或充当担保物,而无需像对待一般金钱担保一样以特户、封金、提存等形式再次特定化。

电费收益权质权人质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冲突。
  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承租人或第三人往往存在不止融资租赁公司一个债权人,当其他债权人对承租人或第三人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偿时,将会发生法院的执行措施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冲突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据此,如果电费收益权被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有权对电费收益权采取执行措施,融资租赁公司仅以对电费收益权存在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实践中较难获得法院支持。如,在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中(案号:(2017)京02执异161号),案外人建行丽江支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金安桥公司的应收电费享有质权,请求本院中止对云南电网公司应付金安桥公司电费人民币6亿元的执行(以下简称涉案标的),北京市第二中院认为“本案中,建行丽江支行与金安桥公司签订书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金安桥公司以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费权益的应收账款向建行丽江支行设定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建行丽江支行主张其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标的的冻结措施。”

电费收益权与所在物抵押权实现的冲突。

如果电费收益权所在物未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而是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仅将电费收益权质押给了融资租赁公司,根据相似的法院判例,电费收益权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属于所在物的法定孳息,且部分法院认为[ii],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由抵押人所有,在此时,电费收益权归抵押人即承租人或第三人享有。但在抵押物被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后,为了防止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后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得以实现。在此时,电费收益权就归属于所在物的抵押权人享有。
  如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债务人在房产的租金收益上为债权人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是又将房产抵押给了另案债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最高院认为,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故判断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亦当依据物权法的该款规定进行……
  根据上述分析可认定,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有效设立,但另案抵押权及于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效力优先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故,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而言,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对融资租赁公司电费收益权质押的几点建议

基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电费收益权质押存在的上述法律风险,为了确保电费收益权质押的合法有效,最大化的维护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所提出如下防范建议:
  建议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包括签订书面质押合同、通过中登网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并注意将电费收益权质押情况通知电网公司。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与承租人或者第三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外,还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确保电费收益权有效设立。

此外,应注意,电费收益权质押不同于股权、基金份额等标的权利质押,其差异在于股权、基金份额等属于绝对性的物权,而电费收益权具有相对性,需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应将应收账款质押情况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福建省福州市中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在债权上设定质权,出质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受限,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但本案讼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系伪造,原告与被告万家公司均未向被告药都樟树公司正式通知应收账款质押情况,故即便本案应收账款质权可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亦对药都樟树公司不发生效力。”
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一方面,对产生电费收益权基础的购售电合同是否签署、合同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到电网公司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将电费收益质押的情况通知电网公司,并尽量要求电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加强对电费收入账户的监管。
  鉴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收取电费的账户是否需要特定化的问题裁判不一,为了防范电费收益权质押中因收费账户没有特定化,而导致法院不认可融资租赁公司对电费收益权享有质权的风险,建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对收费账户进行监管,或者要求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在其指定的银行开立收费专户,该账户专门用于归集电费收益权项下的电费收入,除用于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必要支出外,不得任意汇划。

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电费收益权采取保全措施。
  为了防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电费收益权被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并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出租人应与承租人或者第三人、电网公司保持紧密联系与沟通,在承租人或者第三人涉诉之后应意识到电费收益权极有可能会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通过诉讼的方式对电费收益权主张权利,避免出现合法有效质权因缺乏司法确认而被法院执行措施妨害的风险;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应注意向法院申请对电费收益权进行保全,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同时取得对电费收益权的首封权,后期拍卖、变卖电费收益权,融资租赁公司就会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

将电费收益权所依附的物办理以融资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为了避免部分法院将电费收益认定为其所在物的法定孳息,导致所在物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融资租赁公司的电费收益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电费收益权质押前事先审查电费收益权所依附之物是否抵押给其他第三人,若抵押给其他第三人,最好要求承租人或者第三人解除抵押,并将电费收益权所依附之物办理以融资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四、结语

总之,随着电费收益权质押作为一种增信措施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广泛应用,但其在现实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又一直没有被有效解决或者困扰着融资租赁公司。因此,本所希望通过对电费收益权质押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分析希冀实现如霍姆斯法官所讲的“一滴墨水,可以唤起千百万人的思维”的效应,能够引起大家更多的关于电费收益权质押的思考,以寻求更为有效的措施以解决融资租赁公司电费收益权质押中所面临的实际困境,助力融资租赁公司更好的服务中小微企业,帮助中国实体经济的快速复苏和健康发展。

注释 

[i] 1999年4月26日,国务院对交通部、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2000年3月1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

200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款规定,特殊不动产收益权属于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

2003年2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已失效)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以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进行质押贷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收费权或收益权,是指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法人,经市人民政府授予批准,以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而取得的,与他人不存在争议的收费权和收益权。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是指以前款规定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担保方式。”

2006年11月13日,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发布的《湖北省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登记条款规定:“湖北省境内的发电企业将上网电量电费收益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订立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

2007年5月11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发电企业将电力项目电费收益权出质的,质押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

[ii] 内蒙古万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