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二)规定,有追索权保理(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商业银行不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

在国内商业保理融资协议中,保理商为降低自身的风险,会要求融资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担保增信措施。例如: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差额补足等。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商业保理融资协议中设置担保的核心风险是确定主债权,主债权确定后才能明确担保从权利的设置。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中主债权的类型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从权利的担保权不成立。

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中可能存在两种主债权。民法典第766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1、债权让与人和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由保理商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保理行有权选择选择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权利和追索权,要求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中主债权的类型不同导致主债权的金额也不同。

1、保理商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应收账款金额。

债权让与人和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由保理商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商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受让的全部未受偿应收账款。保理商收到应收账款后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后,将其他应收账款余额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保理商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本息,而非全部应收账款金额。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保理行有权选择选择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权利和追索权,要求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此处的还款责任是指保理商有权要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偿还保理商的保理融资本息,而非应收账款。

三、被担保主债权不确定,担保不成立。

《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593号】裁判要旨认为:涉案函件的出具方仅表示“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等事项均没有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须“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故难以认定该函件系其发出的要约,另一方的接受行为也难以认定为对该“要约”的承诺。

当保理融资协议中可能存在两种主债权,保证、质押或者抵押作为担保合同必须明确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求偿权,还是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如果在保理融资协议中没有确定,将会导致担保合同的不成立。

综上,保理商在保理融资协议中,应当明确担保合同所对应的明确主债权,而非概括约定保理融资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