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2021年6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发布(2021)辽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详细披露了这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一批租赁物被第三方公司执行时,因提出执行异议引发的诉讼,最终判仲利租赁败诉,失去了租赁物的取回权,具体原因如何呢?

01、执行引出案中案
2014年,沈阳市兴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典当)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借款人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集团),以及担保方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禾粮贸)起诉到沈阳中院。

2014年4月,沈阳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东顺集团偿还兴科典当借款900万元及利息,顺禾粮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东顺集团、顺禾粮贸未履行沈阳中院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兴科典当于2014年6月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

沈阳中院于2014年6月作出关于执行的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10月查封了位于东顺集团、顺禾粮贸院内的钢板仓27个、饲料生产线2条及设备、烘干塔2座、地衡1台、传送带等全部机器设备。

漫长长长的4年后,也就是2018年7月,仲利租赁得知位于顺禾粮贸院内的设备被沈阳中院查封,遂向沈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饲料机组是仲利租赁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顺禾粮贸的,仲利租赁拥有这些饲料机组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02、八年前的一笔业务
2013年12月,仲利租赁与顺禾粮贸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仲利租赁向顺禾粮贸购买四套“海城北方”牌饲料加工机组,用于出租给顺禾粮贸,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99万元。

租赁期3年(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首期租金人民币63.6万元应于2013年12月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

因顺禾粮贸违约,2014年9月,仲利租赁以顺禾粮贸、东顺集团等为被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讼,要求顺禾粮贸等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

沈河区法院于2015年4月做出判决,顺禾粮贸15日内给付租赁费136万元,东顺集团等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顺禾粮贸等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仲利租赁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怎奈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向仲利租赁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通知书》。

03、异议复异议

仲利租赁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沈阳中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了仲利租赁的申请。沈阳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仲利租赁与顺禾粮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承租人付清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

但在《租赁合同》实际执行过程,顺禾粮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以顺禾粮贸并未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因此,沈阳中院支持了仲利租赁的执行异议主张。

2019年3月,沈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了对位于东顺集团、顺禾粮贸院内的4套“海城北方”牌饲料机组的执行。

兴科典当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于2019年4月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辽0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仲利租赁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民终1263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中院重审。

04、有点乱,捋一捋
兜兜转转,沈阳中院从2014年开始受理围绕东顺集团、顺禾粮贸的案子,至今7年过去了,如今案子又发回来了,事情终该做个了断。(以下是根据判决书内容,模仿情景,非真实对话。)

法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谁提的执行异议,谁举证。仲利租赁你说说吧。

仲利租赁拿出了与顺禾粮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以及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说到:根据法院判决书的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合同有效。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仲利租赁拥有这批设备的所有权。

法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2014年沈河区法院的诉讼中,你们(仲利租赁)主张的是未付租金还是收回租赁物?

仲利租赁:我们主张的是顺禾粮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并且获得了沈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

法官:2014年沈河区法院判的决生效后,你们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各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向你们(仲利租赁)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通知书》。

仲利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一条“…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我们是可以再行起诉顺禾粮贸,请求解除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

法官:但是,自2016年11月沈河区法院向你们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通知书》后,你们有没有提起诉讼,请求收回租赁物?

仲利租赁:没有

法官:到了2018年7月,你们(仲利租赁)得知本院(沈阳中院)已依兴科典当的申请,查封了案涉租赁物后,你们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是,有没有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仲利租赁:没有

法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你们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最迟也应当在得知本院查封了案涉租赁物后的一年内行使。至2021年5月27日本院最后一次审理本案,时间多长了?

仲利租赁:快三年了

法官:是的,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你们一直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顺禾粮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所以,你们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已消灭,仲利租赁不再享有对案涉租赁物,即本案的执行标的的所有权。

仲利租赁:……

最后,沈阳中院不但判决兴科典当可以执行位于东顺集团、顺禾粮贸院内的4套“海城北方”牌饲料机组。案件受理费还要由仲利租赁负担。

05、民法典之后的解除权行使期限
前文所述案例虽然是在2021年6月21日做出的重审判决书,但是,具体案件发生毕竟是在《民法典》生效前,所以并未引用《民法典》作为判案依据。

可以理解为,如果融资租赁业务发生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前,租赁公司仍可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在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不存在解除权消灭的事由。

但是,前文所述仲利租赁的案件,法官认为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查封了租赁公司的租赁物,等于是向融资租赁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催告。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合同解除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有了新的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因此,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如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话,租赁公司的解除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很多租赁公司的解除权,将因超过1年除斥期间而消灭,从而无法主张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这对租赁公司将非常不利。

所以,建议租赁公司梳理存量项目,对已出现解除权行使情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公司要尽早行使解除权,或者通过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于新投放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应增加条款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