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以融资租赁公司为例,讨论应当如何防范收取手续费的四大合规风险与三大诉讼风险。
  
  一、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四大合规风险防范建议
  
  (一)关注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手续费的合规问题
  
  目前,大部分受《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约束的金融租赁公司,较少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手续费。但受《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约束的融资租赁公司,则普遍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时收取手续费。笔者理解,出现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需要遵循的监管文件、监管要求方面存在差异。在大部分情况下,银保监会针对商业银行下发的监管文件对金融租赁公司亦有约束力。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2号,以下简称《银行服务调节价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第30条规定:“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适用本指导意见,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据此,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在未提供实施性服务的情况下收取手续费。此外,《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第2条第2款也规定:“以质定价。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上述通知关于银行费用的收取要求与《银行服务调节价意见》类似。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的核心目的包括提高项目收益率、尽快实现债权回收、确认收入等。除了与融资相关的尽职调查、承租人及担保人财务情况分析、承租人所在行业分析等,出租人几乎不就收取的手续费向承租人提供其他实质性的服务。由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本金将收取租赁利息,如从严理解上述监管规定,手续费一般无法解释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此外,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满足的监管要求一般高于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融资租赁公司。综合上述原因,实务中出现了金融租赁公司较少收取手续费的情况。
  
  在金融租赁公司尽可能避免收取手续费的合规要求背景下,实务中,金融租赁公司一般采取将原计划收取的手续费转化为首期租金的交易结构,解决直接收取手续费的合规性问题。例如,某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本金为1000万元,每期租金240万元,合计5期,出租人计划收取50万元手续费,上述50万元的手续费可以调整为首期租金,且调整后出租人的实际收益不发生变化。笔者将上述交易下收取手续费、将手续费调整为租金的两种交易安排,及出租人的收益情况以下表进行列示:
  
  
  (二)关注属地监管对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其他监管要求
  
  从监管角度而言,针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面向自然人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等,地方监管部门可能通过发布通知、指引等形式,对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合规事项作出规范。根据笔者的梳理及总结,相关监管要求主要包括收取的手续费类相关费用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不得从租赁本金中内扣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上限三类。建议出租人对属地监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作出持续关注,以满足手续费收取方面的合规要求。笔者就相关监管要求作出梳理如下:
  
  分类
  
  文件名称
  
  具体规定
  
  合同约定要求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1〕3号)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告知并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沪金规〔2021〕1号)
  
  第二十二条【费用收取】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向个人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充分告知并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
  
  《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苏金监规〔2021〕1号)
  
  第十三条第四项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规范租金管理,明确告知融资金额项目明细与具体金额,月租金还款日期与金额等各项费用金额,以及违约情形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构成;……
  
  《天津市金融局关于引导我市融资租赁公司合规发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意见》(津金监局〔2020〕8号)
  
  7.应以合理方式确保承租人知悉并明确同意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收费水平、收取时点和收取方式,利息不得从租金本金中先行扣除。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
  
  八、合理收取费用。……应以合理方式确保承租人知悉并明确同意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
  
  不得从租赁本金中内扣要求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粤金监函〔2021〕63号)
  
  第一条第三款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车辆售后回租业务时,不得先行在支付款中扣除利息等费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在业务正常完结时,应遵照合同条款及时履行车辆解押义务,不得收取不合理的额外费用。
  
  收取上限要求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1〕3号)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告知并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沪金规〔2021〕1号)
  
  第二十二条【费用收取】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向个人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充分告知并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
  
  《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沪金规〔2019〕1号)
  
  第十三条第七项 不得超过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自律公约》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合理、合法、合规收取费用,收费金额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监管标准:……2、客户实际承担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客户逾期后收取的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
  
  八、合理收取费用。……应以合理方式确保承租人知悉并明确同意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
  
  其他
  
  《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闽金管规〔2022〕2号)
  
  第九条第三项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三)实际收取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苏金监规〔2021〕1号)
  
  第十二条第三项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三)实际收取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自律公约》(深融租协〔2021〕81号)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根据租赁物的公允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按行业交易惯例确定和收取手续费、保证金,杜绝恶性竞争。定价策略应体现租赁行业的特色和优势,遵循行业惯例,不得以隐性收费和其他不当手段变相提高客户的融资成本。
  
  《泉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金融支持抗疫纾困若干措施的通知》
  
  三、……鼓励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组织根据企业受疫情影响实际情况,酌情降费减息或增加贷款、租赁、保理额度,并酌情为暂时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客户办理展期、延期等。鼓励各银行业机构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减免手续费,力争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不高于2021年水平。
  
  (三)关注收取手续费确认收入的合规问题
  
  部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收取手续费的目的,为实现收入确认、提高出租人当年度盈利水平。但是,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即使出租人在起租前收到了全额手续费的,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立即就全部的手续费确认为收入。
  
  具体而言,《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修订,财会〔2017〕22号)第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进一步明确:“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时,通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合同的交易价格总额乘以履约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的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收入。”在出租人实际未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交易以外的其他服务的情况下,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收取的手续费的属性与租赁利息较为类似,都属于提供融资服务收取的款项。因此,从会计准则角度理解,上述情况下的手续费确认进度仍然应与出租人收取租金的进度挂钩。例如,某笔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期为5年,出租人合计收取手续费100万元,出租人聘用的会计师可能认为出租人每年可以确认为收入的手续费应为20万元,而不是将起租日所在年度收到的100万元手续费全部确认为当年度收入。
  
  综上,出租人如果希望就收取的手续费在起租当年度尽可能多的被确认为收入的,建议出租人与聘用的会计师作出充分沟通,能否以承租人出具的、确认出租人已经提供完毕手续费对应服务的确认文件,以及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手续费对应服务的佐证文件(例如融资租赁咨询报告、行业分析报告等),作为出租人在当年度确认收入的依据;或以承租人的关联公司、承租人的担保人等第三方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并由出租人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的方式,实现出租人尽快确认收入的诉求。
  
  (四)关注手续费开具发票时的合规问题
  
  实务中,部分承租人可能向出租人提出要求,希望出租人就其支付的手续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承租人就税款进行进项抵扣的目的。如果出租人直接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开票的,将面临税务角度的合规风险。
  
  具体而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明确:“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结合目前融资租赁业务适用的税率,就售后回租交易而言,出租人应当就收到的租赁利息向承租人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与售后回租交易直接相关的手续费,仍然应当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从税务合规角度而言,出租人就手续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出租人与承租人单独签署了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合同,且服务内容不与融资租赁交易直接相关;或出租人向第三方提供咨询服务、手续费由第三方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出租人就收取手续费事项与承租人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的,出租人并不必然可以就该合同项下的手续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原因为,如果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编号、签署时间、履行时间、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方式(例如出租人支付的租赁本金与承租人支付的手续费互相抵扣)等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关联的,相应的手续费在税法角度仍然可能被认定为“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
  
  二、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三大诉讼风险防范建议
  
  (一)关注手续费从计息本金中被调减风险
  
  1. 出租人应尽可能避免从租赁本金中内扣手续费的放款方式
  
  如《债务人抗辩将顾问费与本息抵扣,法院如何处理?》一文的分析,出租人在向承租人支付租赁本金时,如果就租赁本金与承租人应支付的手续费互相抵扣后放款的,人民法院可能以扣减手续费金额后的款项作为计息本金。主要原因包括:
  
(1)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未实际向承租人提供与手续费金额相对应的服务,或虽然提供过服务,但服务内容与出租人收取的高昂手续费质价不符。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时,人民法院可能基于上述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手续费条款无效。
  
  因此,建议出租人关注租赁本金内扣手续费操作可能导致的诉讼风险,并考虑采取以下风险缓释措施:
  
  (1)若手续费必须由承租人支付的,则尽可能避免内扣的支付方式。若承租人确实无能力提前支付手续费的,则可参考部分同业出租人的操作方式,采用“对打”的方式完成租赁本金的支付。即出租人将原计划一次性支付的租赁本金分多笔支付,首笔支付的租赁本金略高于或等于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手续费,后续待承租人向出租人实际支付了手续费后,再由出租人支付剩余的租赁本金。
  
  (2)若出租人必须采取内扣方式收取手续费的,则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同意租赁本金与手续费互相抵扣的放款方式。在完成内扣操作后,要求承租人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手续费及手续费对应的服务内容。但该等操作方式无法完全避免诉讼阶段计息本金被调减的风险。
  
  2. 出租人应保留完整的、已向承租人提供了与手续费金额相对应服务的证据材料,并就出租人提供的服务内容作出合理明确的合同约定
  
  如《就出租人是否提供了顾问费相应服务有争议,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文的分析,若出租人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承租人提供了何种服务、提供服务的方式的相关证据,出租人也可能面临人民法院将手续费从计息本金中扣减的诉讼风险。
  
  因此,建议出租人考虑采取以下风险缓释措施:
  
  (1)保留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提供了与手续费金额相对应服务的证据材料,例如承租人或保证人未来参与其他融资租赁交易可行性报告、承租人同业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分析报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融资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较的优劣势分析报告等。
  
  (2)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了服务后,及时要求承租人出具确认函件,确认其已收到了出租人提供的服务。
  
  (3)若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手续费较高的,则建议出租人避免在一天或几天时间内集中向承租人提供服务的操作,降低人民法院认定出租人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手续费质价不符的诉讼风险。出租人可以考虑在一定的时间周期内,持续向承租人提供咨询报告、研究分析报告的方式,证明出租人已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4)在合同中就提供咨询服务、收取手续费事宜作出明确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若合同仅约定“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X元手续费”的,一般不能视为出租人已就手续费收取问题作出了明确合同约定。人民法院确认“手续费收取事宜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的标准,一般指合同约定了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时间、提供服务的具体方式、手续费支付的条件等。
  
  (二)关注手续费过高导致被人民法院调减风险
  
  关于融资租赁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司法保护上限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2020年7月出版,第1671页)一书中指出:“结合以上两条意见的内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人民法院适用4倍LPR标准确认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手续费等款项上限的情况。
  
  因此,出租人在作出手续费收取交易安排时,建议关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关于出租人在诉讼中可主张款项的上限标准,并相应调整手续费金额。
  
  (三)关注向第三方收取收费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
  
  如《债务人抗辩不当收取顾问费,但顾问费由第三方支付或收取,第三方是否需参加诉讼?》一文的分析,若出租人向第三方收取手续费的,在大部分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一般不追加第三方作为当事人。但是,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与第三方存在利害关系时,人民法院将追加第三方参与诉讼。
  
  值得出租人特别关注的是,尽管出租人向第三方收取手续费的操作方式,可以避免租赁本金在诉讼中被调减、承租人无法就出租人未提供相应服务进行抗辩、实现出租人更早的确认收入诉求等优势,但出租人仍然应当选择具有咨询服务需求、具有支付能力的第三方作为交易对手方。否则,出租人仍然可能面临向第三方收取的手续费从租赁本金中被扣减的风险。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广安万佳公司的普通员工,支付612.5万元的大额财务顾问费不合常理,王某亦声称该费用来源于广安万佳公司且无财务顾问需求;《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某银行为王某提供投资管业务的交易结构设计、咨询、建议等服务,但某银行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提供了何种服务、何时提供的服务。……广安万佳公司关于从欠付借款本金中扣除612.5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案中,某银行向债务人的员工收取了高额的财务顾问费,二审法院以员工没有财务顾问咨询需求、自然人支付大额财务顾问费不合常理等为由,仍然从银行主张的计息本金中扣减了第三方支付的财务顾问费。
  
  三、结语
  
  近年来,不论从合规监管要求,或是司法审判尺度而言,关于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金额等要求均日趋严格。例如,《银行服务调节价意见》第12条规定:“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不得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不得对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或以降价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或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第9条规定:“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金融机构违反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贷款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此背景下,建议出租人收取手续费时,合理规划收取的金额,就收取的手续费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就已提供了与手续费质价相符的服务保留证据,关注手续费收取环节可能面临的会计准则及税法层面的合规性问题,并可以考虑引入适合的第三方作为手续费的支付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