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问题,从监管角度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能部门发生过变更,前期商务部主管融资租赁公司时期也发生过监管政策变化等因素,因此监管要求发生了数次变化。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时,保理法律关系能否成立的审查标准、裁判尺度也存在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金融租赁公司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主管,其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保理业务,监管口径上也从未准许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因此,金融租赁公司不存在能否开展保理业务的问题,本文仅探讨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问题。即过去由商务部主管的,目前依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的规定由银保监会主管、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监管要求分析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问题,就监管部门的监督态度而言,发生过数次变化。笔者就主要监管文件及监管要求的变化梳理如下:
  
  (一)第一阶段:绝对禁止混业经营阶段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规定:“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据此,在商务部开展商业保理公司业务试点的早期,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
  
  (二)第二阶段:部分地区允许融资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阶段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已失效,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保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除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以外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商务流通〔2016〕21号)规定:“1.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无需行业准入,由市场监管部门直接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增项。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商业保理业务,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3.融资租赁企业应遵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应与主营业务有关,在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时,参照商业保理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据此,在该阶段,部分地区通过地方主管部门发文的形式,允许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
  
  (三)第三阶段: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在全国范围放开阶段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明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5〕65号)精神,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健康发展,商务部决定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融资租赁行业改革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遵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与主营业务有关,在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时,参照商业保理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上述通知下发后,大量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商业保理业务”的相关表述,并陆续开展了商业保理业务。
  
  (四)第四阶段: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监管要求趋严,各地方主管部门采取不同的监管态度阶段
  
  现行有效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即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的经营范围表述中,并未含有“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内容。上述暂行办法施行后,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继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相应采取的监管要求也存在差异。
  
  例如,《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现有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相关存量业务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又如,部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窗口指导意见或口头通知的方式,要求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停止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再如,部分地区虽然没有通过发文的形式明确禁止融资租赁公司继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但在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金、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涉及营业执照换发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的事项时,可能通过口头的方式,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删除经营范围中的“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字样,并以调整经营范围作为核准相关变更事项的前提条件。
  
  综上,就现阶段而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问题,应当主要参考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二、监管角度关于“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理解
  
  就适用于全国范围全部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文件而言,并无监管文件对“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作出解释或说明。但部分地方性监管文件则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说明。笔者梳理相关文件如下表:
  
  文件名称
  
  具体规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中〔沪〕自贸管〔2014〕26号)
  
  第五条第二款  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闽商务外资〔2015〕)
  
  第五条第二款  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陕西省复制推广上海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工作方案》(陕政办发〔2015〕62号)
  
  二、主要任务
  
  (四)服务业开放领域。
  
  2 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及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如参考上述文件的界定,笔者认为,从审慎经营的角度而言,“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应当理解为“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融资租赁公司若希望与客户开展商业保理交易的,应当以相关客户已经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了融资租赁交易,且相关融资租赁交易处于存续期为前提。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实务中,部分出租人在客户实际没有足够的、适格租赁物的情况下,可能采取“小租赁、大保理”的交易方式,满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要求。例如,某客户希望与出租人开展人民币1亿元的商业保理业务,但该客户并未与出租人开展过融资租赁交易,且客户没有足额的租赁物。出租人可能要求某客户先与其开展一次较小金额的融资租赁交易(例如电脑一台,租赁本金人民币5千元)。在融资租赁合同起租后,再与客户正式开展商业保理交易。笔者理解,虽然上述保理交易满足了与“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相关”的要求,但是从租赁本金与保理本金的绝对金额角度分析,由于保理本金远高于租赁本金,出租人可能面临保理业务不属于“兼营”而属于“主营”的合规风险。
  
  三、司法实践角度关于“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理解
  
  就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合同效力问题,经笔者梳理相关案例发现,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观点差异性较大,甚至出现了一个地区的上下级法院存在不同裁判观点的情况。笔者整理典型的法院裁判观点如下:
  
  (一)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超出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
  
  案例索引(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本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展了与某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某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案例索引(2):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的范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即融资租赁公司受让客户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应当与融资租赁所承租的租赁物有关,或者该客户应当为融资租赁的租赁客户。具体来讲就是,融资租赁公司所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当与其已承做业务的租赁物有关,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属于其已承做业务客户。现实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打擦边球,开展了不少与自身租赁物以及租赁客户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其他融资租赁或租赁业务,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78号)中“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建立融资租赁或租赁业务的情况下,不得与被告开展保理业务,原告与被告开展保理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
  
  以上两案之法律分析:
  
  首先,早在(2019)沪民终468号、(2019)粤039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早已出现过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必须以保理服务的提供方具备保理资质为前提的论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指出:“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因此,上述两案的裁判观点并非个别法院的意见。
  
  其次,与融资租赁业务相比,保理业务的金融属性更为明显。就保理业务而言,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基于一笔现实或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即可以开展资金融通业务。如不对资金提供方的业务资质进行必要的限制,并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做出规范,可能产生各类主体都借用保理业务的名义,变相开展借贷业务的后果,势必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人民法院可能考虑上述因素,就保理交易项下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从严审查。
  
  再次,我国的金融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如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质的市场主体长期开展金融业务的,也应当确认相应的合同无效。关于该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也有明确:“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该角度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如多次开展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的,客观上存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问题,相关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具有合理性。
  
  当然,如果(2019)沪民终468号、(2019)粤039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的部分,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存在多次开展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是否存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问题作出分析的,可能比简单引用已经失效的监管规定更具有说服力。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子公司与客户开展过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再与客户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属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本院认为,根据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子公司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F公司之间开展过融资租赁业务,故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其与F公司之间的案涉保理业务属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F公司上诉主张因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中超过经营范围开展保理业务,故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中,二审法院确认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子公司与客户开展过融资租赁交易的,某融资租赁公司据此再与客户开展商业保理交易的,属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笔者认为,该案的审查及裁判观点似乎略有不妥。具体而言:
  
  首先,母子公司作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子公司与客户开展过融资租赁业务,并不可以得出同一名客户属于母公司的“租赁客户”的结论。相应的,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的所有权也属于子公司,与母公司无关。将子公司的客户及租赁物,也认定属于与母公司的业务相关,似乎过于宽泛。
  
  其次,分析(2021)沪74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二审阶段才提交了其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出租人开展的商业保理交易是否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情况下,就确认了保理法律关系成立,该等审查方式与同一地区更早作出判决的(2019)沪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审查方式存在差异。
  
  再次,在(2021)沪74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披露人民法院是否就《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时间是否早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本金是否大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签署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续问题作出审查。在人民法院未充分审查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仅以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证据的,尚不足以证明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商业保理交易与租赁物及租赁物客户相关。
  
  (三)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理业务属于金融行业的特许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保理业务的经营资质
  
  案例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78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首先,从原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原告开展涉案保理业务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其次,从原告展业的历史沿革来看,原告作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开展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系监管机构允许的金融服务开放措施。再次,从保理合同的特点来看,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保理业务属于金融行业的特许经营范围,原告经营保理业务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
  
  法律分析:
  
  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审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商业保理业务是否与“与主营业务相关”,直接以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保理业务不属于特许经营范围为由,认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
  
  上述案件“本院认为”所表述的“原告作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开展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系监管机构允许的金融服务开放措施”,可能为《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总体方案》)所列“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值得注意的是,《上海自贸区总体方案》也是(2019)沪民终468号、(2019)粤039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超越经营范围、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所依据的监管政策。在(2019)沪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出具在先,且由同一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下,(2021)沪0115民初57862号民事判决书为何就类似的交易主体、类似的基本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尚有待考证。
  
  四、结论及建议
  
  综上,从监管趋势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基于“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经营范围,开展商业保理交易的,可能面临日趋严格的监管要求。鉴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监管要求存在多次变化,且不同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能对此问题持不同看法的因素,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持续关注并遵循属地金融监管部门的最新监管要求。
  
  从司法裁判观点角度分析,司法实践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基于“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经营范围,能否直接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问题裁判观点并不统一。部分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仅能够开展“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并将就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与客户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问题作出审查;部分法院虽然也关注到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保理业务存在应“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监管要求,但诉讼阶段可能不就该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部分法院认为只要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其即具有开展保理业务的经营资质。因此,从减少诉讼风险的角度而言,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属地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其开展保理业务交易的前提下,尽可能落实开展的商业保理业务满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要求,避免人民法院从严审查时否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