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可以占有改定形式完成车辆所有权移转,车辆移转登记非必须要件。以下是案例原文:

  案例原文

  包蕾与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4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蕾因与被上诉人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众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包蕾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14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恒昌众鼎公司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昌众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完全错误。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在法律属性上是租赁法律关系的一种,承租人除支付租金以外还有一项主要义务就是返还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亦应当具备返还原物的可能性,本案所涉标的物为车辆,车辆是动产,且这个动产一直都在包蕾名下,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或者说返还将严重影响其经济价值,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物。进一步讲,恒昌众鼎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向包蕾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证明》无论在交付时间上还是交付证明书记载内容上均与事实不相符,以售后回租形式掩盖民间借贷的性质,且双方仅仅是资金往来,实际构成借款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本案中恒昌众鼎公司并非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工商登记注册显示的非常清楚。包蕾为解决自身债务,通过与恒昌众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向恒昌众鼎公司借款,随后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委托划扣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合同》等是虚构的,尤其是恒昌众鼎公司给包蕾借款的账户与包蕾还款账户完全不一致,且包蕾还款给恒昌众鼎公司的账户多次变化,双方合同签订地是恒昌众鼎公司办公地点所在地也是包蕾所在地,但恒昌众鼎公司的办公地点待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一年内不存在了,包蕾多次联系恒昌众鼎公司根本联系不上,即使偶尔联系上了,也不知道是否是恒昌众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恒昌众鼎公司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部分列为经营异常。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恒昌众鼎公司既未举证本案实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在法院释明后又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双方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鉴于恒昌众鼎公司并非可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包蕾签订的融资租赁等一系列合同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那么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以恒昌众鼎公司的形式要件为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恒昌众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包蕾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属性,售后回租模式因并不背离该种属性而被认可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就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包蕾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恒昌众鼎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恒昌众鼎公司处租回,且该车辆的交易价值与租金并不存在显著背离的情形,合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亦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问题。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恒昌众鼎公司与包蕾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中明确约定,包蕾将自有车辆出卖给恒昌众鼎公司,同时向恒昌众鼎公司转让其车辆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包蕾签署了《所有权转移证明》,双方使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由此,虽然双方未就车辆所有权转移进行登记,但系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对车辆进行交付,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因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单独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的约定来看,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或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因此,该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对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及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的认定。

  综上,案涉业务模式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包蕾关于双方融资租赁关系应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

  恒昌众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蕾支付租金67742.36元;2.判令包蕾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6774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包蕾承担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包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恒昌众鼎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包蕾(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约定:由乙方将自有车辆出卖给甲方,向甲方转让其车辆的所有权,并与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甲方处租回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占有、使用融资租赁车辆;甲方将融资租赁车辆转让价款在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详见《租赁支付表》,乙方应按规定按期足额将款项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号中;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为止;逾期违约金每月按照(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总额+未按期租赁服务费总额)的5%计算,且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照(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总额+未到期租赁服务费总额)的0.05%收取,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及附件《租赁支付表》载明,融资租赁车辆为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蒙F×××某某,车价8万元,留购价款12000元,风险管理费700元,手续费5440元,融资总额74140元(车价-留购价款+风险管理费+手续费),租赁期限36个月,乙方授权甲方委托从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自动扣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每期租金2945.32元,租赁服务费148.28元。

  包蕾签署《所有权转移证明》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该文件记载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从包蕾转移至恒昌众鼎公司,现由包蕾租回使用,包蕾已验收并与恒昌众鼎公司交接完毕。包蕾签署《委托划扣授权书》,该文件记载包蕾授权恒昌众鼎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从包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划扣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恒昌众鼎公司与包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包蕾以其名下蒙F×××某某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蒙F×××某某车辆现已办理了以恒昌众鼎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一审庭审中,包蕾认可上述文件是自己签署,但是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实际为借贷,贷款本金是68000元,所谓租金是还款金额,双方是借贷关系。

一审庭审中,恒昌众鼎公司提交天津金城银行补制回单凭证,证明恒昌众鼎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包蕾账户汇款68000元。包蕾认可收到68000元。

  恒昌众鼎公司主张,包蕾偿还了13期租金,自2019年2月15日开始没有还款,尚欠23期租金合计67742.36元。恒昌众鼎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还款信息表佐证。包蕾认可已还款金额,但是对欠款金额不认可。

  包蕾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包蕾自2018年1月起偿还恒昌众鼎公司租金,其中,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三笔还款是恒昌众鼎公司从包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扣款,但是2018年2月、2018年3月两笔扣款记录显示收款人不是恒昌众鼎公司,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三笔还款不是从包蕾银行账户扣款,而是包蕾通过微信转账给个人。包蕾称2018年4月起,恒昌众鼎公司都是通过业务员收取现金的方式向包蕾收取租金,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这三笔是业务员让包蕾微转账,后来恒昌众鼎公司在乌兰浩特市的经营点撤销,包蕾也联系不上恒昌众鼎公司。

  包蕾提交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恒昌众鼎公司的网页记录,证明恒昌众鼎公司被列入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目录。

  另,恒昌众鼎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恒昌众鼎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恒昌众鼎公司与包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包蕾将自己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恒昌众鼎公司,取得恒昌众鼎公司融资,再向恒昌众鼎公司租回该车辆,支付恒昌众鼎公司租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包蕾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昌众鼎公司已依约支付融资款项,包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查明包蕾已支付13期租金,尚欠23期租金合计67742.36元未付,恒昌众鼎公司要求包蕾支付租金67742.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包蕾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每月向约定银行账户存款,恒昌众鼎公司每月从包蕾账户扣款,但是包蕾提交的证据显示恒昌众鼎公司在收取第2期、第3期租金时,扣款的收款人是其他公司,此后恒昌众鼎公司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包蕾收取租金,收款方式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符,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页显示恒昌众鼎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包蕾所述其无法联系到恒昌众鼎公司一事予以采信。在包蕾无法联系到恒昌众鼎公司的情况下,恒昌众鼎公司又不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方式向包蕾收取租金,则包蕾在2019年2月后没有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包蕾违约,恒昌众鼎公司要求包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恒昌众鼎公司要求包蕾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包蕾以蒙F×××某某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不能以恒昌众鼎公司未解除车辆抵押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待包蕾付清全部租金后,可与恒昌众鼎公司协商办理解除抵押事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包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742.36元;二、驳回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恒昌众鼎公司与包蕾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及其附件、委托扣划授权书、《汽车抵押合同》等交易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约定,包蕾将自有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恒昌众鼎公司,取得恒昌众鼎公司融资,再向恒昌众鼎公司租回该车辆使用并定期支付恒昌众鼎公司租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包蕾认可案涉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与恒昌众鼎公司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包蕾与恒昌众鼎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达成了将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恒昌众鼎公司的合意,并在签署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中向恒昌众鼎公司申明“自融资租赁合同和本证明签署后,此车辆的所有权从本人转移至贵公司”,且包蕾一直占有案涉车辆,可以认定案涉车辆使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所有权已经完成转移,包蕾所提案涉车辆因为并未办理过户导致所有权并未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从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案涉车辆的融资总额与租金总额并无明显偏离,且《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第11条和第21条均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包蕾支付完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后,恒昌众鼎公司将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包蕾,亦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包蕾所称案涉车辆不具有返还原物可能性,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包蕾的该项主张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未能就该项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包蕾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判决包蕾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包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包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

  本案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37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48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2款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1款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条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