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民对于资金的需求度也日渐增加,企业之间的信贷规模也不断扩大。作为传统金融信贷业务的重要补充,融资租赁业务近些年来更是处于蓬勃发展的态势之中。然而,相关监管措施缺位、盲目追求业绩利润、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因素导致违法乱纪现象此起彼伏。因此,本文拟针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可能出现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概述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具体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而言,主要的融资租赁模式包括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同时,由于各地机动车监管政策或者运输资质的原因,对于一些大型运输车辆通常需要挂靠到运输公司名下。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通常的业务参与主体包括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及合作的拓客单位和承租人(客户)及担保人(如有)、运输公司(特殊车辆需挂靠)。对于前述主体,由于其身份和在业务体系中扮演的作用不同,实践中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各不相同。例如,对于出租方而言,由于其在业务中的优势地位,往往在其主导的业务阶段如合同签订前的拓客阶段以及客户违约后的收车阶段时容易诱发刑事法律风险。对于承租方而言,在合同签订阶段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融资款或租赁物,是最常见的犯罪类型。

  出租方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实践中,对于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内的类金融公司而言,鉴于其本身的拓客能力有限,如果想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的开展业务,不可避免的需要和相应的第三方拓客公司合作以扩大交易量。虽然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本身运营合规性方面要求较高,但是其无法完全控制合作的第三方拓客公司,多数的出租方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中往往处处体现着第三方公司的身影。

  (一)拓客阶段刑事法律风险

  如上所述,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为扩张市场,往往选择第三方拓客公司进行合作。尤其是对于售后回租业务模式而言,拓客公司的中介费本应由融资租赁公司负担,但为了谋取暴利,经常会出现拓客公司以融资租赁公司的名义揽客的同时要求客户方支付融资金额的一部分或直接扣除部分融资款作为中介费。该做法明显已经涉嫌“砍头息”。

  高额的“砍头息”正是“套路贷”经常使用的手段之一,即从借款者的本金中预先扣除一部分前款,使借据或借款合同中所载的借款金额要大于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金额,但在后续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时仍然依照约定的金额进行还款付息。

  在这种情况下,拓客公司从客户处直接收取首付款,或从客户融资款中扣除“中介费”或“服务费”,使承租人实际到手的融资款远低于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融资款,在此前提下,若拓客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分配该笔利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拓客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联合收取的“砍头息”,进而产生涉嫌“套路贷”的风险。

  (二)项目实施阶段刑事法律风险

  对于融资租赁业务而言,最大的法律风险点在于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因为对于融资租赁业务或借贷业务而言,其二者的交易架构有诸多相似之处,是否真实存在“融物”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的本质区别。一旦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证明融物之事实,则极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借贷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对非法放贷的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类金融企业,其不具备从事借贷业务的资质,同时基于其庞大的业务量,极易被有权机关认定为其融资行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非法借贷,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收车阶段的刑事法律风险

  客户逾期后的暴力收车属于融资租赁业务中最常见的刑事法律问题,而关于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边界问题则是划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而,根据该条表述,出租人绝对有权收回租赁物。关于收回租赁物的方式,不外乎两种:(1)自立救济,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派人清收或委托专业收车公司清收;(2)公力救济,起诉后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回租赁物。毫无疑问,自力救济有着效率高、成本低等公力救济不可比拟的优势。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使采取自力救济,其前提一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不可否认,自力救济往往与暴力收车相依相存,高速上别停租赁车辆等事件也屡见不鲜。一旦发生暴力收车事件,相关人员的收车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租赁物处置阶段往往是融资租赁业务刑事法律风险的重灾区,需要重点防范。

  承租方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实践中,特别是对于大型运输车辆,常出现实际承租人借用他人的身份来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同时由运输公司为名义承租人开具虚假收入证明以满足基础资信审查要求。在实际承租人收取融资款或交付的租赁车辆之后,随即逃匿或将车辆变卖,并同时不再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使融资租赁公司遭受损失,严重者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实务建议

  (一)确认“融物事实”并办理相关权利移转手续

  为避免将融资租赁认定为借贷,融资租赁公司需严把风控,确保租赁物为实际存在之物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在售后回租中,也应在签订合同之前即确认该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有条件的需现场确认,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除此之外,尽量避免出现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不一致的情况,虽租赁物实际存在,但出租人却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租赁物难以特定化、价值难以评估等,这种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出租人一开始便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其目的仅为收回融资款及利息,因此案涉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实为借贷。

  (二)避免违规宣传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因此任何有关信贷的字眼本身便存在着被认定为借贷的法律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明确表明自己业务为融资租赁,并在签订合同之时,亦对承租人进行明确的告知,并可要求承租人对此进行确认,并及时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以防日后因此而产生争议。

  (三)合理设置取回权边界

  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需在合同中明确若承租人发生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车辆,从而为收车提供合同基础,若承租人一旦发生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即可自行拖车并将租赁车辆出售以弥补损失。

  融资租赁公司无论是选择自行收车还是委托收车,在收车时均应当注意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最好做到全程录音录像,若在后续产生纠纷,录音录像也可作为证据提供。同时在收车前后亦需及时通知承租人,以避免产生其他纠纷。

  同时,在自行收车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与客户发生正面冲突,并在收车后及时告知承租人。即使选择委外清收,需要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拖车手段和授权范围,严格确定权责划分,并明确表示对清收公司的违法清收行为不承担责任,防止因清收公司的行为牵连到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