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航空港区私募基金行业规范高效发展,吸引金融机构在航空港区集聚,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结合航空港区实际,财政金融局拟定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金融机构集聚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私募基金发展扶持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为期15日,自202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7日结束。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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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金融机构集聚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私募基金发展扶持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5年6月20日
《办法》第七条提到,对新设立或迁入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含)的,给予100万元落户奖励;实缴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5亿元的,给予50万元落户奖励。
全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金融机构集聚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区域性航空金融中心建设,积极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国家区域性现代金融中心的实施意见》(郑政〔2022〕18号),吸引金融机构在航空港区集聚,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构建以金融业为主导的现代服务业体系,结合航空港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预算,专项用于支持金融业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扶持对象包括: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
(二)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依法设立的各类持牌专业子公司(不含直投类机构);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信用卡中心、票据中心、资金运营中心)。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称的金融机构的一级、二级及其他分支机构。其中,一级分支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金融机构总部的省级分行或分公司(银行、证券、保险3类总部在省外的一级分支机构要求省内仅此一家);总部在省内的不作数量要求;其他一级分支机构要求省内仅此一家;二级分支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的市级分支行或分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是指金融机构下设的直接面向客户、具备营业职能的经营实体。
(四)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在航空港区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
(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许可、备案的其他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及持牌法人金融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征信机构。
(六)经省政府核准或授权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法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七)金融科技企业。从事云服务、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量子技术、生物识别、隐私计算等前沿技术研发创新,在金融监管科技、大数据征信、支付清算、数字货币、金融安全保障等领域应用,对金融市场、机构及金融服务产生影响的优质科技企业。
(八)其他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
第二章、产业集聚奖励
第四条对新设立或迁入的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持牌专业子公司及法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金融科技企业,按其实缴资本规模给予落户资金奖励。实缴资本不满1亿元的,最高给予不超过300万元资金奖励;1亿元(含)至2亿元的﹐最高给予不超过400万元资金奖励;2亿元(含)至5亿元的,最高给予不超过500万元资金奖励;5亿元(含)以上的,最高给予实缴资本1%的资金奖励,单个企业资金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新设立或迁入的全国性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最高给予500万元资金奖励。
第五条对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给予资金奖励,其中银行机构给予最高200万元资金奖励,其他机构给予最高100万元资金奖励。
对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二级分支机构给予资金奖励,其中银行机构给予最高100万元资金奖励;其他机构给予最高50万元资金奖励。
对区内现有金融机构首次升级为二级分支机构给予资金奖励,其中银行机构给予最高50万元资金奖励,其他机构给予最高30万元资金奖励。二级分支机构优先享受财政资源。
对新设立或迁入的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给予最高30万元资金奖励,其中被认定为科技支行的,给予最高50万元资金奖励;对新设立或迁入的证券营业部给予最高30万元资金奖励;其他金融机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给予最高20万元资金奖励。
第六条对新设立或迁入的其他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和持牌法人金融中介机构,实缴资本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最高50万元资金奖励﹔对新设立或迁入的上述两类法人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奖励。
第七条对新设立或迁入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含)的,给予100万元落户奖励;实缴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5亿元的,给予50万元落户奖励。
第三章、产业发展运营扶持
第八条给予符合条件的金融类企业产业发展运营扶持。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总部、持牌专业子公司、全国性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其他持牌法人金融机构、持牌法人金融中介机构、法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金融科技企业,自落户当年起,连续三年给予最高不超过金融服务净收益及中间业务、投资收益等收益总和的2.5%作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若金融机构年度净利润达到3000万元(含)以上,额外给予最高不超过净利润的7%作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
(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自落户当年起,连续三年给予最高不超过金融服务净收益及中间业务、投资收益等收益总和的1.8%作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若金融机构年度净利润达到3000万元(含)以上,额外给予最高不超过净利润的5%作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
(三)对新设立或引进的期货风险管理和资产管理子公司,若年度净利润达到1000万元(含)以上,给予最高不超过净利润的5%作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
第四章、特色金融业务奖励
第九条鼓励发展跨境金融业务,打造“一带一路”区域航空金融中心。
(一)支持跨境金融中心、离岸金融中心、国际结算中心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及世界500强、中国500强、民营500强等大型集团公司在航空港区设立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财务结算中心。按其实缴资本的1%给予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资法人金融机构和具有独立结算功能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类金融业务的外资法人金融机构及其具有独立结算功能的分支机构,如外资投资公司等,按照外方实缴资本的2%给予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三)对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区内银行机构,每年按照其经常项目和直接投资(不含资金池业务)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量,1亿元(含)-10亿元,每家奖励10万元;10亿元(含)-50亿元,每家奖励30万元;50亿元(含)以上,每家奖励50万元。对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区内企业,每年按照其经常项目和直接投资(不含资金池业务)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增量排名,对前10名每家奖励30万元。
(四)对航空港区通过贷款形式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的企业,按照不超过其实际融资金额的1%给予奖励,单个企业年度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通过发行境外债券方式成功实现融资的企业,按照其融资金额的2‰给予奖励,单个企业年度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支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落户在航空港区的融资租赁企业,在航空航天、电子信息、高端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等行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按照单个项目合同约定并履行合同金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同一公司每年获得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经审批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新购入飞机,给予登记费100%奖励,单机最高奖励10万元,对单一融资租赁企业,每年该项奖励最高200万元。
第十一条支持设立交易中心。对于获得国家、省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在航空港区设立的交易中心/场所/平台,给予其投资总额的50%的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入驻后年交易额首次达到2000亿元(含)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实体企业在航空港区设立商品期货交割库。对在航空港区新设商品期货交割库或成为集团交割库分库的实体企业给予10万元奖励,对在航空港区申请成为集团交割库的实体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业务获得融资的,最高按实际支付融资费用70%的比例给予费用支持,每家企业每年每类资助最高100万元。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绿色金融业务。对每笔绿色债券在存续期内给予利息补贴,贴息比例为每年累计实际付息额的10%。同一笔债券业务补贴期最长3年。每家企业每年债券市场融资贴息累计不超过200万元,以自然年作为计算标准(债券性质判定以交易所或交易商协会公告为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绿色企业和项目提供绿色贷款,对上年度绿色贷款余额增量达到1亿元(含)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绿色贷款余额增量的0.05%给予奖励,每个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年最高200万元。
第五章、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奖励
第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持续扩大信贷规模。每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综合排名并给予资金奖励,设立一等奖1名,给予30万元资金奖励;设立二等奖2名,给予20万元资金奖励;设立三等奖3名,给予10万元资金奖励。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普惠金融业务。对在航空港区开展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的银行机构,按照每年小微企业信贷增量的1‰给予奖励,每年单个机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落实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业务的银行机构,按照年度累计发放额度的1‰给予奖励,每年单个机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七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信用贷款业务。对开展向无贷款记录的企业发放首笔信用贷款业务的银行机构,按照年度累计发放金额的1‰给予奖励,每年单个机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八条鼓励银行机构加大科技型企业融资支持力度。对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银行机构,按照每年在航空港区新增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户数为依据,每户奖励5万,每年单个机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引进利用保险资金。对航空港区内通过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形式引进保险资金的企业,按照不超过其实际融资金额的1%给予奖励,每年每个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条引导企业参与信用评级。对在人民银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且评级结果达到AA+及以上的企业,按照评级手续费一次性给予30%奖励,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通过评级后企业的首笔银行贷款,按照融资额实际利息支出的50%一次性给予奖励,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一条对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形式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给予奖励。其中,对年融资额在2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每年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年融资额在200万元至1亿元(含)之间的企业,每年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60万元;对年融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每年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二条支持企业扩大直接融资。鼓励企业运用公司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证券化等债券发行方式筹措资金。对通过境内证券市场开展再融资的企业,按照其融资额的0.2%给予奖励,单个企业每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通过发行债券、票据等方式融资,单个企业发债规模年度累计在5000万元(含)以上或集团企业发债规模年度累计在2亿元(含)以上的企业,按照其融资额的0.2%给予奖励,每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章、打造金融生态奖励
第二十三条鼓励金融行业监管部门支持航空港区金融业发展,对其批准在航空港区新设立或迁入法人金融机构给予一定资金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新设立或迁入的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行业组织,登记住所地为航空港区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资金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在航空港区举办并经认定的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的金融高端论坛、金融专业会议等活动给予经费保障,在活动结束后按实际活动经费的50%一次性给予活动主办方最高不超过50万元资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积极引进评估、会计、审计、律师、咨询、知识产权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年度金融服务净收益及中间业务、投资收益等收益总和达到500万元(含)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奖励5万元。
第七章、金融人才奖励
第二十七条航空港区各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及金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且在航空港区全职工作满1年的,给予最高20万元资金奖励,分两年兑付,第一年兑付奖励的40%,第二年兑付奖励的60%。
第二十八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医疗、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鼓励金融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特许金融分析师(CFA)、金融风险管理师(FRM)、北美精算师(ASA)、中国精算师(FCA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ACCA)资格认证考试。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取得上述执业资格证书且在航空港区全职工作满2年的金融从业人员,一次性给予3万元奖励,获取多个证书的不重复奖励。
第八章、金融产业园区扶持奖励
第三十条鼓励建设金融业集聚发展的特色产业园区,为各类金融机构落户提供拎包入驻的办公环境。按照园区实际运营面积及办公环境设施对运营管理机构进行考核,给予园区运营管理机构金融产业园区扶持奖励:实际运营面积达到3000㎡(含)以上,给予最高不超过120万元年度运营扶持奖励;实际运营面积达到5000㎡(含)以上,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年度运营扶持奖励;实际运营面积达到10000㎡(含)以上,给予最高不超过400万元年度运营扶持奖励。
第九章、其他说明事项
第三十一条享受本办法资金奖励的各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金融中介机构、金融科技企业及驻区企业等需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在航空港区,并在航空港区实际经营、纳税。
第三十二条落户资金奖励分三年兑付(明确一次性兑付的除外),以资金奖励金额上限为依据,第一年兑付2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最高兑付40%。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发放的落户资金奖励中以实缴资本为依据的,按照首次申请奖励时的实缴资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对航空港区金融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新设立或迁入机构,可进行“一事一议”申请,加大支持力度。
第三十五条对金融机构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对航空港区经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实质贡献。本办法与现行根据省、市要求出台的区级配套政策及其他区级专项办法适用的对象一致时,就高不就低,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六条符合条件的机构、企业或个人提出资金奖励申请后,由航空港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后按程序审签拨付。
第三十七条享受奖励的企业未遵守双方协议约定或违反奖励申报要求、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等各类行为的,一经查实,需退回已获得的奖补资金。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原金融扶持政策未兑现完毕(含已经申报、已按相关程序确定支持)的机构和项目、人才,可按本办法执行。2025年4月21日至本办法印发之日期间在航空港区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申报主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航空港区财政金融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