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1.能不能收服务费
2.服务费和融资租赁交易的关系
3.常规交易与额外服务
4.额外服务与经营成本
5.额外服务的内容
6.质价相符的认定
7.售后回租与服务费
8.融资租赁与服务费并存的审理
9.名实不符的处理
10.服务费和24%的关系
11.租赁公司视角的建议
问:志刚老师好!司法实践中,关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服务费问题,争议较多,裁判分歧较大。比如,能不能收服务费?是否应当在融资租赁案件中同时审理服务费?如何对“质价相符”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息费24%的上限?如果认定服务费无效,已付费用如何处理?对于这些问题,您怎么看?
李志刚:如您所言,融资租赁纠纷中,确实存在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问题,且裁判观点分歧较多。从合同法法理与裁判实务的视角,我谈几点个人认识。
1.能不能收服务费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中收取服务费,则应允许收取。但需明确服务内容及其与融资租赁的关系。
2.服务费和融资租赁交易的关系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是否包括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的服务?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的义务有两个,一是出钱买物,二是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这两项义务均属融资租赁交易本身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可额外收取服务费的服务。
3.常规交易与额外服务
因此,只有在上述合同法定义务之外,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了额外服务,才能收取服务费。在通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只管付钱、选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等有关物的行为,都是在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完成的。因此,不存在额外的服务。如果收服务费,有名无实,就存在名实不符的服务费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就此,后续将一并阐述。
4.额外服务与经营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服务”指出租人在法定义务之外,为承租人提供的具有价值或增益的行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尽职调查、对租赁物的核实等,均属其自身经营成本与风控措施,并未给承租人带来额外的增值和收益。因此,不能作为收取服务费的依据。
5.额外服务的内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并不会只做银行贷款的资金二道贩子,而是深耕某一实体行业,在租赁物选购、报价及二手设备处置等方面具备核心竞争力。在此类交易中,出租人的角色不仅限于支付价款,而是可以依托其行业积累与专业能力,以更优条件为承租人选购设备,这其中就包含了额外的选择租赁物与议价服务。此类服务的价值,不仅体现在相关人员的差旅、会议沟通等直接成本上,更源于出租人在行业中长期深耕所形成的专业判断能力与价格谈判优势。因此,出租人基于这些服务,在租金之外,收取额外的服务费,是应当支持的。
6.质价相符的认定
在提供了真服务、可以名正言顺的收服务费的前提下,服务费是不是虚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就此,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举证责任。作为提出不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的承租人一方,首先应当证明服务费过高的依据;而出租人也要提供收取服务费的计付依据,比如正常市场购买租赁物的报价与出租人实际购买价款的价差及形成原因、自身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所支付的成本以及承租人从中获得的收益,这些事实,是裁判者认定服务费是否虚高的重要事实依据。
7.售后回租与服务费
上述分析主要基于涉及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三方直接租赁交易场景。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已广泛存在。由于《合同法》与《民法典》均未限制承租人与出卖人身份重合,故相关司法解释与监管规定亦认可该模式属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类型。
但,如果说在直接租赁中出租人还可能为承租人提供额外的设备选购等服务,那么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义务实质上仅为提供资金,通常难以认定存在与此交易直接相关的额外服务。即便存在其他服务,也多与售后回租法律关系本身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畴。因此,基于售后回租,出租人又额外收取服务费,难谓正当。
8.融资租赁与服务费并存的审理
您在问题中提及,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且交易中包含真实服务内容,出租人一并主张租金与服务费,裁判者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涉及合同形式、法律关系与审理范围。
8.1合同联立
合同法法理上,存在着合同联立和混合合同两个不同概念。
合同联立,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合同紧密结合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合同服务于共同的交易目的;一个合同在效力上的瑕疵可能影响另一个合同的效力,一个合同的变更、解除也可能影响另一个合同的变更、解除。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融资租赁交易(注意,这里说的是交易,不是合同)就包括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我国立法上把后者独立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联立。
8.2混合合同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真实的服务关系的前提下,事实上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另一个是服务合同关系。这两份合同之间并不一定完全不可分,效力上也没有必然的关联,因此,不属于合同联立,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
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既可以订立两个合同文本,分别约定融资租赁关系和服务关系,也可以把两个合同关系的内容写在一个合同文本当中。由于当事人相同,内容相关,写在一个合同文本中的,是常态。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改变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但对这个合同本身的性质有影响,因为这两个合同是相对独立的,故不属于合同联立,而属于混合合同。
8.3案件审理
一个合同文本,包括了两个合同关系,裁判者是不是只能或者必须审理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呢?在当事人使用这一个合同文本,并且就合同文本中可能包含的多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约定,提出多个请求,当事人诉请的仍然是合同关系,裁判者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裁判。在这里,合同内容、条款、性质的细分,仅仅是我们在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寻求法律补充适用时的认识工具,而非必须把一个合同文本拆成几个合同关系,分别诉讼、仲裁。
9.名实不符的处理
所谓名实不符,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低价服务虚高收费;另一种是压根就没有服务。在此前提下,有多种处理方式:观点一,无对应价值的服务,故不支持;观点二,是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变相收取租金;观点三,显失公平,可撤销。
个人倾向于,裁判者的处理,应当回归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承租人是否知晓不存在真实的服务,或者服务费的虚高?如果知晓,为什么还同意,并且事后又在争议解决程序中主张过高或者没有服务?如果不支持,是不是鼓励了不诚信的一方?
我相信,大部分承租人是明确知晓是否存在服务以及服务的真实价值的。而非缔约时傻白甜,争诉时找包青天。合同明文约定的服务费,本身也是交易达成的前提、承租人获得融资的成本的一部分。因此,将该部分服务费作为名为服务费,实为租金,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将该部分的交易对价直接扣减,否则既破坏了各方的交易预期,也在事实上鼓励了不诚信的一方。
10.服务费和24%的关系
那么,如果服务费被计入租金,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息费不超过24%的标准予以调减呢?可以肯定的是:
《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没有任何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表述,更没有利率上限的概念;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仅仅调整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规定:“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名实不符,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的,才有适用借款合同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上述规定划定的利率上限,也仅仅是限制金融借贷的,而不是融资租赁的。
因此,套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息费上限4LPR和金融借款合同的息费上限24%,来认定服务费和租金是否超过4LPR或者24%,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甚至可以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1.租赁公司视角的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
11.1融资租赁可收服务费。融资租赁交易中,并未禁止或者限制出租人收取服务费,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可以收取服务费。
11.2无服务,不收费。任何交易中,未提供特定的服务的,都不应当收取服务费。提供融资本身,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不应额外收取服务费。对承租人、租赁物的风险尽调,属于正常的交易风控成本,并非给承租人提供额外的增值服务,也难以成为收取服务费的对价。
11.3收费的证据留存与诉讼应对。如果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服务费,需要在后续涉诉争议时,能够有证据证明:提供的服务具体内容,以及服务本身的价值、服务费收取的计付依据,而上述证据,应当在起草合同及形成交易时就提前予以保留。
11.4假服务费,不如真租金。如果没有货真价实的服务,那也不要做“猫捉老鼠”的游戏,非要以服务费的方式增加租金。在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租金上限的情况下,据实确定合理的、正常的租金,光明正大地把这些“名实不符”的金额直接写到租金里,是更为正当,也更有确定性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