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9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审判路径,尤其是涉及实际施工人部分做出了重大重构。建设工程作为商业保理重要业务场景,其司法解释的变化对于商业保理公司有着重大影响。整体而言,笔者认为其更为利好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工程保理业务。
1、确定了挂靠情形下的争议解决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了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分包人、被转包人可以在一定情形下起诉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就挂靠情形下,挂靠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款项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挂靠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其司法解决路径不明的情形下,对于保理商而言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风险。
本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在挂靠情形下,商业保理公司根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根据上述裁判规则,如若发包人明知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挂靠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款项。此时,当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款项后,商业保理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可能存在无法被支持的情况。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判断是否存在挂靠情形尤为重要。如若商业保理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尽到了审慎义务,且发包人向商业保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等确权文件的,我方认为底层交易的挂靠关系不影响商业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反之,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一定的风险。
就发包人是否明知存在挂靠关系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常见情形:
(1)资金路径直接指向挂靠人
发包人不经被挂靠企业而直接向挂靠人付款、对账结算,或为其代缴工程保证金,往往被据此认定“明知”。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缴纳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由挂靠人直接缴付且无合理解释的,通常被推定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挂靠事实。
(2)缔约与履约环节由挂靠人直接对接
合同洽谈、签约对接主体为挂靠人。从洽谈到签约均由挂靠人直接对接,或发包人指定挂靠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等角色,法院据此认定发包人对挂靠事实明知或应知。
发包人绕过被挂靠人发出指令与现场管理。施工指令、变更、验工计价、签证等持续直接向挂靠人发出,且被挂靠人未实际参与现场管理,通常构成“明知”的强佐证。
(3)书面材料明确指向挂靠事实
施工文件与往来函件记载挂靠人身份并获认可。会议纪要、验工计价单、监理清单、发包人声明等明确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身份,法院据此认定发包人明知。
被挂靠人或发包人明确披露且未提出异议。被挂靠人出具联系函直接告知挂靠事实、发包人认可或不提出异议,通常被认定为“明知”。
(4)工程已由挂靠人实质履行且被发包人认可
在工程由挂靠人实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与挂靠人直接协商结算等情形下,法院倾向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进而推定发包人明知或应知。
因此,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注意是否存在上述情形,以规避风险。
2、进一步加强了对挂靠情形的司法负面评价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挂靠一直以来是建设工程领域的顽疾,本身建设工程领域设置资质目的是为了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管理能力的施工方承接相应项目,但在需要施工方大量垫资的背景下,市场上大量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再具体承担相应工作,仅仅对外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从司法规则上不再支持“管理费”,将大大打击挂靠现象。
同时,在挂靠场景中,为便利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被挂靠人通常会给予挂靠人授权。在购买原材料、设备情形下,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具有相应授权的情形下,极易构成表见代理,届时相应供应商将有权直接要求被挂靠人支付相应款项。
在“管理费”不再被支持,还极大可能负担原材料、设备采购费用的债务时,被挂靠人承担风险巨大,因此未来挂靠情形可能会得到很好的控制。当底层交易挂靠情形更少时,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的权属也更加清晰,争议更小。
3、在立法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前提下,回归代位权机制,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权属更受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了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分包人、被转包人可以在一定情形下起诉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目的旨在保障最终农民工能够获得相应工资,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得实际施工人能够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款项。
在2019年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后,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已经成为监管底线,解决拖欠问题取得了卓著成效。并且本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保障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大背景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规定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当然,商业保理公司也应当注意在核定保理融资款时,考虑农民工工资金额问题。
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回归了合同编中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不再使得“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当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的,如保理公司受让了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应收账款,但承包人将工程对外转包或违法分包,如若按照司法解释一规定,则可能存在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款项,在暗保理等情形下,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将存在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上述风险将消除,大大利好商业保理公司。
4、满足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法律上的“超级优先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在发包人欠付相应款项的,将对于对应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如若能够取得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其权益甚至优于建设工程上所设定的金融机构的抵押权。
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地区认可受让人享有优先权,部分地区不予以认可。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原也列明两种路径,第一是承认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第二是不认可。利好商业保理公司的在于本次司法解释二有条件的采纳了受让人享有优先权的路径“第十九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但上述条款表述存在一定争议,如综合上述因素,是否代表必须满足全部条件?或是综合上述因素目的是为了保护何法益方可承认受让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并未予以明确。
但综合民法典、司法解释一以及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是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对应的为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优先权仅为工程款本金,不包括违约金等其他权益。
同时,就受让人合法取得债权不言自明应当为前提要件。
综上,我方认为,商业保理公司意欲取得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应当确保项目竣工验收,并且能够确定工程款金额。因此上述因素建议尽量均予以满足。
转让价款是否合理问题,就无追保理而言,无追保理折让比例较小,不存在争议。然而就有追保理业务,其折让比例可能存在较低情况,如60%,此时是否满足“支付了合理转让款”,或有追保理项下的融资款是否属于“合理转让款”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就此问题,有追保理项下,保理商具有结算义务,收到应收账款回款扣除保理融资本息等债权后,应将多余部分结算至转让人,且转让人获得融资款后实际提前变现了现金流,与转让价款实际产生的功效无异,起码应当认可有追保理项下,保理商在保理融资本息金额对应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同时,就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在目前建设工程领域账款拖欠较为严重的大背景下,商业保理公司如若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与实际履行日期相差较远的,建议利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好规定,在开展保理业务前,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到期日,从而避免超出除斥期间而失权。
5、应收账款账期、金额更为确定,利好商业保理公司
建设工程领域,审计条款一直以来饱受诟病,但在涉及国有企业情形下,审计又是国有企业合规的必要因素。因此本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就审定金额大幅审减的,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从而避免在审计前核定的融资金额甚至大于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其次,审计结果出具的不确定性导致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难以确定,根据上述条款,可以依法将其定义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