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焦点】
商业保理公司与园林建设公司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园林建设公司签订的2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附件,可知双方约定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园林建设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抗辩称,本案中所涉应收账款系工程款,该款项未实际结算,无法实现转让和回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中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或者将有的”。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的多份《工程施工合同》等基础交易合同、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信息,上述基础交易合同中均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内容,工期、合同暂定价款、付款进度、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基础交易合同所涉的工程其均已进行施工,被告园林建设公司还向基础交易相对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对上述基础交易相对方的债权是可预期、可确定的,原告与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法院对被告园林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园林建设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金3484352.72元,支付利息373888.5元和相应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90900元、保全保险费8040元。
本案保理合同成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商业保理公司诉请要求吕某某、史某、张某某对园林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商业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3484352.72元,并支付利息373888.5元,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其中的204017.83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335313.01元自2021年7月21日起、763341.33元自2021年9月11日起、1310958.33元自2022年1月12日起、870722.22元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保理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0900元、保全保险费8040元;
三、被告吕某某、史某、张某某对被告园林建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商业保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园林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申理认为:园林建设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债权向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园林建设公司向商业保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并承诺无瑕疵地拥有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园林建设公司向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了园林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庭审中园林建设公司亦承认其承建了这些项目且均已进行施工。由此表明,案涉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债权确实存在,而园林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发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形成,该说法显然不实,故不予采信。案涉保理合同有效成立,商业保理公司有权依照合同主张权利。园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据此,保理合同关系成立的两个要件是:存在应收账款转让;存在保理服务。如果不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只涉及融资,那么该类合同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而非保理合同的成立要件,当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将有的”。本案中,园林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园林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园林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均证明园林建设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园林建设工程款债权)真实存在。商业保理公司与园林建设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相关部门已办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此外,本案中,园林建设公司另抗辩称,商业保理公司未提供保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保理人而言,其提供的保理服务主要为资金融通及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是否提供资金通融服务,亦是保理业务和其他普通的债权转让之间的一大区别。本案中,商业保理公司向园林建设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即提供了资金融通的服务,符合构成保理合同的要件。综上,本案中,商业保理公司与园林建设公司之间既非借款合同关系,亦非其他普通的债权转让,而是构成了保理合同关系。
本案中,还涉及保理业务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即“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由此可知,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能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商业保理公司与园林建设公司之间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保理业务是有追索权保理,且合同对有追索权保理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解释。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向园林建设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是具有请求权基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系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保理规则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及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及方式、有无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等进行集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保理规则的规定,使我国的保理业务实现了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的转变,是适应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金融行业发展的重大举措,有助于促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局,保障保理业的健康发展;它具有实质性推进我国民商事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多重法律意义。本案通过对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确定性,有追索权保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认定,对审理保理合同纠纷的基本裁判规则进行了实践运用和梳理。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以及指导市场主体规范地进行保理业务,均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