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明确将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政策由区域试点推广至全国范围。

  政策规定,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融资租赁公司子公司自身外债额度不足时,可调剂使用母公司尚未使用的外债额度,可共享额度上限为母公司外债额度扣除自身已使用额度及各子公司已共享额度后的剩余部分。

  该政策适用主体为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下设的SPV项目公司,暂不包含金融租赁公司,参与企业需满足实需原则、内控健全、近两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等条件,由母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并办理额度登记。

  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政策自2018年起在天津、广东、浙江等融资租赁集聚区域开展试点,针对性解决了行业内SPV项目公司净资产规模偏小、独立外债额度难以支撑飞机、船舶、大型设备等高价资产跨境融资的核心痛点。试点实践显示,部分航空租赁企业旗下SPV共享母公司额度后,外债资金使用效率显著提升。

 此次政策全国落地后,融资租赁行业整体跨境融资空间将进一步释放,有助于降低企业跨境融资成本,推动国内租赁行业国际化业务高质量发展。

  为持续深化资本项目高水平开放,更好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用,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invest@mail.safe.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跨境投融资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综合分析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跨境投融资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010-6840220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1月22日。

  附件: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6年10月23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持续深化资本项目高水平开放,更好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优化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直接投资便利化水平

  (一)便利资本项目收入直接结汇支付。境内机构可在一定金额内凭支付命令函将资本项目收入(指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直接结汇支付至境内人民币账户,资金使用应遵守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要求。资本项目收入直接结汇支付金额为每月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境内机构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项目收入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二)便利境外直接投资备用金汇出。境内机构以备用金名义汇出资金用于境外企业房租、水电、人员、办公、交通、税费、零星采购等日常小额经营开支的,可凭备用金境外使用用途承诺函在银行办理。境外投资备用金汇出为每月不超过等值20万美元,且累计不超过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汇出额度的10%。对于未按承诺用途使用备用金的,将依法进行查处。

  (三)简化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审核材料。对于境内机构就同一境外资金用途多次付汇、在同一银行网点再次办理资金汇出的,银行可根据首次办理情况及对客户和业务掌握情况,免于审核重复性资金用途证明材料。

  (四)优化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审核。确因境外投资项目具有前置验资要求、投资目的国或地区有实缴注册要求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事前提供有关资金用途真实性证明材料的,境内机构可凭除资金用途真实性证明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以及资金使用计划说明和后续补充材料承诺函先行办理资金汇出,并须在承诺期内或下次汇出前(以先到之日为准)补齐相关材料。单笔汇出金额不超过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登记的汇出额度的20%且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经办银行应审核企业暂时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原因的合理性、承诺后补材料期限与资金使用计划是否匹配等;资金汇出后,应督促企业按承诺期限及时补充提交资金用途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扩大跨境融资高水平开放

  (五)扩大跨境融资便利主体范围。创新型中小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科改示范企业,(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智能工厂梯度培育体系(先进级及以上)以及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名单内企业等科技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其中,有关部门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额度内申请。

  (六)下调关联企业借款类别风险转换因子系数。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借用外债,其类别风险转换因子由1下调至0.5。

  (七)全国推广绿色外债政策。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符合条件的企业借用外债用于绿色发展或低碳转型项目的,其类别风险转换因子由1下调至0.5。

  (八)全国推广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子公司在自身外债额度不足时,可使用其母公司尚未使用的外债额度借用外债。

  三、优化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

  (九)允许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异地办理。境内机构因业务需要可在其所属外汇局省级分局辖内异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异地经办银行应做好登记业务办理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十)允许境内银行离岸部门贷款所涉部分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向境内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离岸贷款,发生提款/还本付息时,可在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登记。

  (十一)扩大资本项目“网上办”业务范围。允许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内保外贷、境内机构境外放款、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等相关资本项下行政许可业务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线上提交申请。

  上述政策具体操作见《优化跨境投融资政策操作指引》(附件1,以下简称《操作指引》)。

  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上述跨境投融资业务做好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和事后监测,及时筛查拦截异常交易并报告。各级外汇局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核查检查,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银行和企业未按照本通知及指引办理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年*月*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调整见附件2。跨境人民币投融资相关业务可适用本通知政策。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1.优化跨境投融资政策操作指引

  2.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

  *年*月*日

  附件2:

  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备案及变更、注销备案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文号待定)。

  授权范围

  1.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备案及变更、注销备案,由融资租赁母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融资租赁子公司使用母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办理外债签约及变更登记由融资租赁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审核材料

  一、备案

  (一)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备案

  1.书面申请(包括母、子公司基本情况,母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已借用外债情况、内控制度建设情况,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以及资金使用需求,共享外债额度方案,母、子公司近两年外汇行政处罚情况等)。

  2.母公司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母、子公司营业执照。

  除书面申请外,以上材料原件验后返还,外汇局留存加盖母公司公章的复印件。

  (二)融资租赁子公司使用母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2.外债合同或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

  3.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4.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登记文件,如有)。

  5.子公司营业执照。

  6.《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情况表》复印件。

  以上材料除书面申请及《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留存原件外,其他材料验后返还,外汇局留存加盖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

  二、变更备案

  (一)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参与共享外债额度变更备案

  1.书面申请。

  2.原《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情况表》。

  3.变更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有)。

  (二)融资租赁子公司使用母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

  2.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3.变更后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情况表》复印件。

  4.变更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注销备案

  书面申请。

  2.反映融资租赁子公司外债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最新版《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情况表》。

  审核原则

  一、备案及变更

  1.融资租赁母、子公司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其因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下设的境内特殊项目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是指融资租赁子公司在自身外债额度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母公司尚未使用的外债额度借用外债。

  2.参与共享外债额度业务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应采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模式借用外债。母公司可共享外债额度上限=母公司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母公司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母公司前期已共享各子公司使用的外债额度。

  3.参与共享外债额度业务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

  (1)确有共享外债额度的需求;

  (2)具备完善的共享外债额度业务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职责分工、风险监控、外债资金使用管理、外债额度管理、共享外债额度业务相关办理流程等);

  (3)具备明确的共享外债额度业务方案;

  (4)近两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5)未被列入地方主管部门公布的经营异常融资租赁企业名单。

  4.融资租赁母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同意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参与共享外债额度业务的,应当在母公司可共享外债额度上限内,按实需原则确定各子公司可共享的外债额度,向母公司出具《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情况表》(见附表2,以下简称《业务情况表》),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额度管理”模块为母公司录入净资产数据,在备注栏中注明“该公司作为母公司参与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可共享外债额度上限为XX万元人民币,分配子公司外债额度XX万元人民币”等情况。同时通过省级分局将共享外债额度情况通知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对母、子公司属不同省份的,应通知子公司所在地省级分局。

  5.融资租赁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业务情况表》为其办理外债登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额度管理”模块录入子公司净资产,在备注中注明“该公司作为子公司参与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共享母公司外债额度XX万元人民币”,并在“外债登记”界面的“借款项目”栏目中注明“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

  6.因融资租赁母公司净资产变化、子公司新增/退出等影响共享外债额度的,母公司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重新提交共享外债额度业务申请。母公司所在地外汇局收回原《业务情况表》并向其发放新的《业务情况表》。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额度管理”模块为母公司更新净资产数据,在备注栏中更新“该公司作为母公司参与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可共享外债额度上限为XX万元人民币,分配子公司外债额度XX万元人民币”等情况信息。同时通过省级分局将外债额度变更情况通知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对母、子公司属不同省份的,应通知子公司所在地省级分局。

  7.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共享外债额度业务资格后,母公司应于每年年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一年度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的登记、提款及实际使用情况。年内发生涉及额度变更、企业架构变化等发生重大事项或异常情况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应自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8.融资租赁母、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对辖内融资租赁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和业务核查。外汇局可通过建立共享外债额度电子台账、搭建信息沟通平台等方式,加强对共享外债额度业务的统一管理。

  二、注销备案

  1.所有子公司偿清使用共享额度借入的外债并办理注销登记后,融资租赁母公司可持申请书、反映子公司外债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最新的《业务情况表》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终止业务。母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同意后,收回《业务情况表》原件并标注“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业务已终止”,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额度管理”模块调整相关信息。同时通过省级分局及时向子公司所在地省级分局将共享外债额度终止情况通知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额度管理”模块调整相关信息。

  2.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符合共享外债额度业务条件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应主动于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业务终止。如因不符合共享外债额度业务条件而终止业务、但子公司原有外债尚未到期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通过省级分局及时告知母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允许相关外债可持有至到期,外债资金仍可正常使用,待还本付息完毕后应按规定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