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同融资租赁业务一样,经营性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为控制风险,根据项目情况有时也会加入回购安排。司法实务中,关于回购合同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若认定为担保,便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另外,关于回购条件、回购方式、回购价款、行权方式等相关问题也极易引发争议。上述问题若没有在回购合同中做出妥善安排,将难以达到出租人加入回购的交易目的,本文从实务及回购合同设计出发,对回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参考。
一、回购的性质认定
根据我们团队常态化的案例研究发现,司法实务中对回购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即非典型性担保、保证、兼具买卖与保证、债权转让,学理上的主流观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均认为回购属于“非典型性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5期)
裁判原文:首先,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及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中民公司有权要求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以及中民公司对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享有的租赁债权。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约定来看,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在《回购协议》中就担保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性质为非典型性担保。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案涉《回购协议》。故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案涉《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的认定并无不当。中民公司关于签订《回购协议》不适用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无需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程序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青岛中天公司与武汉中能公司就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对中民公司承担连带共同债务。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系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且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全部融资租赁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中天公司,租金也由青岛中天公司实际支付,故本案长春中天公司实质系为其股东青岛中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武汉中能公司不是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就降低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中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长春中天公司没有就此进行相应股东大会决议,中民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长春中天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故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中民公司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行为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并非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中民公司基于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已经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有效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担保合同无效,长春中天公司与中民公司均有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长春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长春中天公司承担的是回购义务,故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公司。
二、回购相关法律问题
(一)回购人公司决议的审查
鉴于司法主流裁判观点认定回购具有担保功能,具体业务中,若回购人为公司,应当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若回购人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非关联担保按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时应注意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出租人作为债权人负有审查回购人公司决议的义务,确保取得有效公司决议。
若回购人系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租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决议信息订立回购合同(担保合同),否则上市公司可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担责。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回购人可能提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抗辩
若回购被定性为担保,诉讼中,回购人可能提出两大抗辩:第一,认为未约定保证方式,从而抗辩构成一般保证,出租人须先对承租人诉讼、执行不能后才能要求回购人承担责任;第二,认为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抗辩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保证期间经过回购人责任消灭。
(三)经营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被否定对回购责任的影响
经营性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回购合同属于经营性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关于主合同所涉法律关系被否定,是否影响担保的效力,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根据我们团队常态化的案例研究发现,不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例呈现出不同的裁判观点,主要表现为三种:所有担保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均承担担保责任;只认定与主债务相关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若经营性租赁合同效力被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即回购合同无效,此时,回购人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承担责任不应超过承租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回购合同的条款设计
1、定性防御条款:回购人承诺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受让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回购人放弃以承租人或其他担保人应先承担责任为由提出的履行抗辩,规避被认定为一般保证的风险;
2、回购条件:合同约定“任一触发”的客观标准,例如:逾期达X天、累计逾期达X期、欠付租金达租金总额的X%、擅自处分租赁物、承租人提前退租、发生影响偿付能力的重大事件(失信、重大诉讼执行、重大偿付逾期、破产等),可加兜底条款;
3、回购价款:明确定义为“截至回购通知书载明日的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约定具体计算公式:回购价款=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4、回购方式:实务中有“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两种方式,建议采用“不见物回购”,即回购人支付回购价款等回购义务不以实际收到租赁物为前提条件,只要触发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收到出租人的回购通知就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或出租人确定时间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全额支付回购价款后即视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回购人按回购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主张租赁物返还;
5、行权程序与行权期限:约定回购条件成就后,出租人有权以书面通知启动回购,回购人应在收到通知后X日内一次性付清回购价款,逾期按日万分之X计付违约金。明确约定出租人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回购款期限或出租人确定的支付回购款期限期满之日起三年,以规避法院将回购认定为担保时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以法定六个月认定保证期间;
6、选择权条款:约定出租人有权直接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要求支付回购价款,无须先行向承租人提起诉讼或就其他担保实现债权,回购人责任不受责任顺序限制,不因存在其他担保而免除或减轻回购责任。同时约定出租人可自行选择先行催告承租人、处置租赁物或直接启动回购,均不构成对回购人义务的免除。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