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6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结一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全部履行。

  2009年11月,A公司与甲某签订《融资租赁协议》,A公司出资向B公司购买一辆挖土机,租赁给甲某使用,甲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由于挖土机总是无故出现质量问题,甲某遂于2010年1月起停止支付租金。同年6月,A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经审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甲某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12万余元。因甲某未履行,A公司于2013年4月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4万余元。

  案件立案执行后,甲某向法院反映,由于挖土机经常无故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其经济损失达几万元。甲某就此事多次找B公司协商未果,由于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因此其才停止支付租金。因其本人并未参与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甲某认为法院不应执行本案。

  针对甲某的要求和案件特殊性,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研究认为,应首先向甲某解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使其充分明白融资租赁协议中相关法律关系,才能促使其配合法院执行。如果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将激化双方之间矛盾,不利于甲某服判履行。其次,向甲某阐明其因挖土机经常无故故障所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法律途径向B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为此,法院执行人员找到甲某,向其详细解释其与A、B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说明三方法律关系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告知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敦促其主动找A公司协商和解。经过近两个小时的解释,甲某终于认识其拒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明晰其与A、B公司三方责任,愿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同时请求法院做工作以减免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执行人员征求A公司能否达成执行和解意愿及和解意见,经过协商,A公司与甲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以13.85万元了结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最终和解执行。结案后,甲某表示感谢,称法院释法和解执行暖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