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九)(融资租赁部分) |
发表时间:2014-6-17 17:29:3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2781 |
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九)(节选) 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发票的开具 按照《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开具发票的操作规定如下: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不需申报该项销售额。 (二)承租方为自开票企业,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免税普通发票。 (三)承租方为代开发票企业,可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免税普通发票。 (四)承租方申请代开增值税免税普通发票或自开票企业申报异常审核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合同; 2、标的物设备购进的发票或相关证明; 3、标的物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入账的相关证明(个人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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