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39号6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新区中亭中路66号、建军中路194号。
负责人:吴桂奇,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888号2幢B02号。
法定代表人:姜怀标。
原审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顾荣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亚平。
原审被告:盐城源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审被告:姜怀标。
上诉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张亚平、盐城源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怀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富建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以其已经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入实际履行程序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富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470.07元,减半收取648735元,由上诉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林
审 判 员 王季君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万 怡
书 记 员 方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