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对全市首例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宣判,认定了以电视栏目著作权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支持了出租人的主张。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

原告: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西昌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612。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5号20号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苏忠。

被告: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20号楼二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苏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大业良辰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20号楼2层205。

法定代表人:苏忠。

被告:苏忠,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女。

被告:刘美凤,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宏信公司)与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创智公司)、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传媒集团)、北京大业良辰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良辰公司)、苏忠、刘美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东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远东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大业传媒集团及苏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大业创智公司、大业良辰公司、刘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大业创智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262,789.33元(保证金2,000,000元冲抵后金额为3,262,789.33元)及留购价款1,000元,共计人民币3,263,789.33元;2.大业创智公司向其支付截至到期日(2020年5月6日)的逾期违约金(以到期日之前的各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到期之日,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自到期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扣减保证金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大业传媒集团、大业良辰公司、苏忠、刘美凤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同订立。2018年10月29日,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创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EHTJ18D29QUQ5-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FEHTJ18D29QUQ5-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创智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远东宏信公司为出租人,大业创智公司为承租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大业创智公司将其所有的“好运旅行团”著作权出让给远东宏信公司,远东宏信公司取得了该著作权所有权,并将著作权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大业创智公司使用。大业创智公司应向远东宏信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分10期,第1至5期租金每月一期、第6至7期租金每两个月一期、第8至10期租金每三个月一期,期末支付,第一期租金由大业创智公司在起租日后1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支付给远东宏信公司,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期到期月份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18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期租金金额1,000,000元,第2至第3期每期租金1,500,000元,第4至第9期每期租金2,000,000元,第10期租金1,762,789.33元,保证金2,000,000元,留购价款1,000元。本合同项下租金为固定租金,不随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远东宏信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冲抵大业创智公司对远东宏信公司的任何欠款,大业创智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宏信公司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远东宏信公司有权加速到期,要求大业创智公司立即付清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大业创智公司还应承担远东宏信公司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在大业创智公司付清全部租金、税款、利息、违约金及留购价款之后,远东宏信公司才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大业创智公司。为担保大业创智公司履行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大业传媒集团、大业良辰公司与远东宏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EHTJ18D29QUQ5-U-03、FEHTJ18D29QUQ5-U-04的《保证合同》,被告苏忠、刘美凤签署并向远东宏信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合同》和《保证函》均承诺为大业创智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保证合同》和《保证函》还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受益人无需事先向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租赁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2.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远东宏信公司向大业创智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8年11月6日。租赁期间: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3.违约情况。起租后,大业创智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第8期部分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大业创智公司已严重违约。远东宏信公司认为,大业创智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远东宏信公司有权要求大业创智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且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远东宏信公司有权要求大业传媒集团、大业良辰公司、苏忠、刘美凤为大业创智公司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业传媒集团、苏忠辩称,1.对于远东宏信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2.第二项诉请中的利率过高。二被告认可按照起诉当月4倍LPR计算。3.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不认可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大业创智公司、大业良辰公司、刘美凤未作答辩。

远东宏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租赁物件签收证明》《保证合同》《保证函》《起租通知书》《付款凭证》《评估报告》《应收债权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大业传媒集团、苏忠对远东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载明的是设备款,与融资租赁无关,与借贷有关。因远东宏信公司及大业传媒集团、苏忠均认可远东宏信公司、大业创智公司间除涉案交易外别无其他业务往来,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大业传媒集团、苏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大业创智公司、大业良辰公司、刘美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北京中税德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大业创智公司的委托,对大业创智公司拥有的“好运旅行团”电视栏目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499515、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项目,拟用于融资租赁之经济行为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34,363,900元。到庭二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

2018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I-00650752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经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转让,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取得了作品《好运旅行团》在全球的著作权,转让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申请者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

2018年10月29日,远东宏信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大业创智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FEHTJ18D29QUQ5-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本合同记载的无形资产租赁物件,并通过许可的方式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使用该无形资产租赁物件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甲方支付全部协议价款之日。租赁成本17,000,000元,租金总额为17,762,789.33元,分10期偿还。双方约定保证金2,0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乙方应付的任何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所有乙方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留购价款1,000元,乙方应于最后一期租金日向甲方支付留购价款。甲方同意在租赁期间届满,并且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租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及支付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加速到期,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乙方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

同日,远东宏信公司(甲方、买方)与大业创智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编号为FEHTJ18D29QUQ5-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件转让给甲方并租回使用。双方需就无形资产租赁物件的转移办理变更登记,并取得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人变更为甲方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甲方取得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之日视为租赁物件交付之日。取得上述登记证书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并且同时视为乙方在租赁物件现有状态下向甲方交付。租赁物件“好运旅行团”(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499515),物件总价为34,363,900元。双方确认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为17,000,000元。双方同意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时直接抵扣保证金。大业创智公司签署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到庭二被告当庭主张转让价款偏低,低于涉案租赁物的评估价值。

2018年10月29日,大业传媒集团与远东宏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EHTJ18D29QUQ5-U-03的《保证合同》;2018年10月29日,苏忠、刘美凤签署并向远东宏信公司出具《保证函》;2020年4月10日,大业良辰公司与远东宏信签订了编号为FEHTJ18D29QUQ5-U-04的《保证合同》。大业传媒集团、大业良辰公司、苏忠、刘美凤均在《保证合同》和《保证函》承诺为大业创智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

2018年11月6日,远东宏信公司向大业创智公司支付设备款(已扣除保证金2,000,000元)15,000,000元。2018年11月8日,远东宏信公司向大业创智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确定起租日为2018年11月6日。租赁期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起租后,大业创智公司依约支付了第1期至第7期全部租金及第8期部分租金500,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租金已经于2020年5月6日全部到期,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冲抵保证金2,000,000元之后,大业创智公司欠付第9期部分租金1,500,000元至第10期租金1,762,789.33元,全部未付租金为3,262,789.33元。

2018年11月8日,远东宏信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涉案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统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创智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首先,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好运旅行团”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到庭被告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亦不持异议。其次,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到庭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再次,从租金构成来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确认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7,000,000元。《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17,762,789.33元,分10期偿还。可见,本案租金系由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大业创智公司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远东宏信公司,且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故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移至远东宏信公司;大业创智公司则享有涉案著作权的使用权并依约向远东宏信公司支付了前7期租金及第8期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业传媒集团、苏忠抗辩涉案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远东宏信公司已依约向大业创智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大业创智公司使用,大业创智公司应依约向远东宏信公司支付租金。现大业创智公司已拖欠第9期部分及第10期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远东宏信公司提出的大业创智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262,789.33元(已扣除保证金)、设备留购价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业创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远东宏信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其起诉当月的同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传媒集团、大业良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苏忠、刘美凤向远东宏信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业传媒集团、大业良辰公司、苏忠、刘美凤在《保证合同》或《保证函》中承诺为大业创智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远东宏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远东宏信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262,789.33元及留购价款1,000元,共计3,263,789.33元;

二、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由以下两部分构成:以第9期部分租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第10期租金1,762,78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违约金均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业良辰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苏忠、刘美凤对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6,4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业良辰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苏忠、刘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席念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