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履行了租金等代偿义务后,能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律师简答:《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民法典》在规定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同时,还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其中,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范围,司法解释明确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且明确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仅有权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权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可参照担保物权行使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