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精选案例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一旦基础交易被发现存在瑕疵甚至虚假,保理商能否仍然向次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保理融资申请人)行使追索权、又向次债务人求偿,两项权利能否并存、如何厘清求偿范围?这是供应链金融保理实务中反复出现、却长期缺乏权威指引的两大核心问题。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D电力燃料有限公司、C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系统回应,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最高法法官裁判观点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一、案例概况
C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D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5.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价款约2450万元)。C公司在向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银行”)申请保理融资时,变造了合同编号相同的另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将采购数量虚增至9.5万吨、价款虚增至4611万余元。D公司在E银行工作人员实地核查贸易背景时,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该应收账款“贸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但未如实告知实际欠款情况;此后,D公司在已收悉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仍继续向C公司支付了合计1279万余元的剩余货款。
E银行为该笔保理融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垫付3680万元后,因C公司未能足额偿付,遂向D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D公司以基础合同虚假为由拒绝付款。与此同时,E银行另案起诉C公司及其保证人并已获生效判决支持,且在C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了债权。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E银行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分别是“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以及“E银行已就该笔债权向C公司行使权利,不得再向次债务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予以改判,部分支持了E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一)争议焦点一: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善意保理商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D公司实际知晓其与C公司之间货款的真实支付情况,却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故意隐瞒、虚假确认应收账款金额,且在收悉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其行为已与C公司构成共同实施的欺诈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据此,虚构的9.5万吨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对是否知情的第三人则效力不同:第三人明知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第三人不知情即为善意的,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E银行在受让债权前审核了合同及发票原件、指派人员实地核查贸易背景、并对确认文件进行了面签见证,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D公司不得以应收账款系虚假为由对抗E银行的债权主张。
争议焦点二:追索权与反转让能否并存、保理商能否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厘清了“反转让”与“追索权”两项权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反转让的法律效果是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商因此丧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反转让的权利与保理商对次债务人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追索权的功能则相当于债权人(保理融资申请人)为次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性质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可以与保理商对次债务人的求偿权同时并存,只是其中一方的清偿会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本案中,E银行在另案诉讼中并无反转让债权的书面意思表示,其始终坚持要求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共同还款,故该行为应定性为追索权的行使,而非债权反转让,E银行仍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D公司主张权利。
求偿范围的限缩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明确,鉴于E银行受让债权的目的在于清偿C公司的融资本息,其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应限缩至实际发放的融资本金368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该金额亦不得超过其基于应收账款所享有的信赖利益上限(应收账款本金46,115,344.70元及相应利息)。此外,在C公司破产清算及另案判决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均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E银行就同一笔债权获得双重受偿。
三、评析:本案对供应链金融
保理业务的启示
(1)尽职调查留痕是保理商获得“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地位的关键证据。本案中,E银行之所以能够在基础合同虚假的情况下仍获得法院支持,核心在于其审核原件、实地走访、面签见证等风控动作留下了完整的书面证据。供应链金融从业机构应当以此为鉴,将尽职调查的过程性证据(如原件核验记录、实地调查纪要、面签见证材料)作为业务合规与风险抗辩的双重保障予以规范留存。
(2)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清晰区分“反转让”与“追索权”条款的适用情形和法律效果。二者虽同为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的救济手段,但在权利性质、能否与对次债务人求偿权并存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保理商在起草合同及行使权利时应审慎选择、明确意思表示,避免因权利性质模糊导致维权受阻或落入“重复处分同一债权”的质疑。
(3)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注意求偿范围的合理限缩与双重受偿的防范。本案确立的“信赖利益上限”及“任一方清偿相应免除另一方义务”规则,为保理商在多主体、多程序追偿场景下厘清权利边界提供了清晰指引,也为次债务人、债权人的抗辩空间划定了合理界限。
(4)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与现行《民法典》保理合同专章的逻辑一脉相承。本案审理时保理合同尚属无名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经由“间接给付”理论及先诉抗辩权担保功能类推得出的裁判规则,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七条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内在逻辑相通,可作为当前司法实践处理同类争议的重要参照。
四、结语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供应链金融中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善意第三人保护、追索权与反转让权利边界作出的一次系统性回应,对保理商、债权人(保理融资申请人)及次债务人均具有重要的行为指引意义:保理商应强化尽职调查留痕与合同条款设计,以善意受让人身份获得法律保护;债权人及次债务人在办理或配合保理业务时,应审慎、如实履行确认义务,切勿因一时便利而实施可能被认定为欺诈或通谋虚伪的行为,否则终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在供应链金融业务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各参与方均应保持充分的风险警惕,必要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意见与协助,以有效防范和化解相关法律风险。
【注释】
[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其中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七条分别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处理规则。
[5]《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