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设备增值税不能抵扣情况下,融资租赁适用营业税是合理的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既是厂家或供应商销售行为的购买方,又是将购买的货物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以设备为作载体的债权和设备余值风险的投资交易,理应适用增值税。但由于93年税制改革,我国选择采用的是生产型增值税。设备进项税不能在企业的产品销售的销售增值税中抵扣。融资租赁公司如果适用增值税,无疑将加大设备流通中的重负纳税,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
    为了发挥融资租赁交易在促进设备流通中的作用,发挥融资租赁公司在传导和配置资金中的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融资租赁视同金融服务,并专门在金融业里的融资租赁税目对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 
    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传统的租赁交易适用服务业中的租赁业税目。
    2000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及2000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对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为避免融资租赁服务中的重负纳税,公平外商投资和内资金融租赁公司及非金融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税负担, 2003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发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税部门的这一规定,使融资租赁公司在现行税制下,仅对融资租赁服务的增值部分缴纳营业税。
    从税务部门的政策的变化,反映了财税部门以减少重复纳税为目标,发挥融资租赁在促进设备流通、拉动投资方面的作用做出的努力。 
    在设备购置增值税不能抵扣的情况下,将融资租赁视同应税劳务适用营业税是在现行税制下的唯一合理可行的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融资租赁能得以生存和发展,特别是《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颁布实施,使得融资租赁交易与银行信贷服务的比较优势得以显现,融资租赁的多种功能得以发挥。中国融资租赁业近两年来,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离不开财税部门明晰的财税政策的扶持。
二  增值税改革试点地区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适用政策明显不妥
    2004年和2007年,我国先后在东北和中部六省进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工作。融资租赁业界认为,试点地区对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适用政策的有关规定有些不明确、不尽人意的地方:
    1  按有无经营资质确定税种适用,使有融资租赁资质的公司处于尴尬的竞争地位。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规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按514号文的规定,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外商投资、或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企业以及或金融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相反“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和流转税的适用。是根据税法对交易行为的界定来确定的,不应按企业的机构性质来确定的。不同性质的企业做的相同性质的交易,税种适用应该相同。
    按试点办法的规定,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供应商如果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促进销售,肯定其市场竞争能力大大优于有融资租赁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不仅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得到质疑,甚至危及融资租赁公司的生存。
    据悉,前几年澳大利亚将企业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由原来的增值税一次性抵扣改为按租金分期抵扣,该国的融资租赁行业立即遭到严重打击。特别是银行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由于他们的主要业务形式是租赁期满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业务,将在市场营销上完全处于劣势,甚至导致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被封杀。这可能与财税部门的立法本意及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规定目的不相符。
    2  融资租赁业务性质与银行信贷服务明显不同,税种适用应该随着增值税转型而改变出现上述将有融资租赁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继续适用营业税的情况,可能与原税制中将融资租赁界定为金融服务业,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并实行了十五年形成的思维定式有关。
    其实融资租赁业务与银行的信贷业务的服务性质明显不同:
    银行是被动负债,信贷资金资金来源于公众和机构存款,向客户提供的是货币,度让的是货币的使用权,按货币的时间价值定价,收取的资金本息,赚取的利差,提供的是信贷金融服务。
    融资租赁公司是主动负债,运营资金来源多渠道,为制造商提供的是信用销售外包服务,度让的是资产的使用权,按资金占用的时间和资产使用的正常损耗及提供的服务进行定价,收取的是租金,盈利模式也是多样的。为客户提供的是第三方的设备投资服务。
    融资租赁与传统的出租服务虽然都是度让设备的使用权,但是租赁物的选择和购置是出租人自行决策的,与承租人无关。租金定价方式是与市场供求定价为主,为客户提供的是设备方便使用的服务。
    在设备购置的增值税不能抵扣的情况下,财税部门把融资租赁与租赁业区分开,视同金融服务,将融资租赁列为金融业中一个营业税税目,是一种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合理的选择,也是现行税制下为与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保持协调的无奈选择。
    在实行增值税可以抵扣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业务应该恢复其交易的投资性质,应“视同销售”适用增值税。
    3、按租赁物转移不转移来界定税种适用不合理
    租赁物期满所有权转移不转移,是交易当事人在会计处理上对租赁物如何确认和计量的分类标准之一。交易的经济实质不应成为税种适用的界定标准。税务部门应独立地根据不同的租赁交易特点做出应税行为的区分,与租赁物如何进行计量和会计处理无关。同样的交易形式,只因交易条件不同,适用税种不同,显然不合理。
    在传统的租赁交易形式下,税务部门可以比较容易利用租赁期满是否转移所有权来界定为租赁服务和租赁销售,从而分别适用全额营业税或销售增值税。
    在融资租赁交易形式下,税务部门对合同未确定租赁期满是否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交易,如何界定为融资服务或租赁服务并做到实时征税就比较困难。
    在一般的设备销售活动中,普遍存在银行为客户获得货物的所有权提供的买方/卖方的信贷融资,提供融资比例或买方初期实际投入额的多少,未来客户是否能全部按时偿还,都不影响买卖双方销售行为适用增值税及银行提供贷款适用营业税的界定。
    同样,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支付了货款,为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提供了融资租赁服务。不论租赁期内是否收取全额租金,租赁期满出租人是否向承租人转移所有权,同样不应改变融资租赁公司针对同一租赁物为客户提供的首次融资服务的客观事实。
如果对有资质的企业也按是转移所有权适用增值税,不转移所有权按租赁业适用营业税,则是对目前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的大倒退。最受客户欢迎的不明确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业务不能开展了,融资租赁公司就没有行政许可的必要了。
    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不同于信贷金融服务的第三方的设备投资服务。融资租赁公司既是设备的购置方,又是客户所需设备的提供方,是设备流通中的重要环节。租赁期满不论是否转移所有权,均应视同销售。
    租赁期满,不转移所有权,租赁资产回收再处置,是新的应税交易发生。销售处置,缴纳二手设备的增值税,租赁给其他承租人(已不可能构成三方两合同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适用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因此,租赁物的首次融资租赁业务,应该被视为增值税的应税活动,租赁公司应当成为增值税纳的一个纳税主体。
    4、试点办法中会计准则适用的缺失或错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但在财政部颁布的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及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增值税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如果企业将外购设备提供给单位,并将设备折价入股,企业按上述规定进行应缴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应该没有问题。但如提供给个体经营者,何来股权?
    我国有关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融资租赁资产不能作为股权投资,如果企业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单位或个人,按上述规定做会计处理。显然也让人一头雾水。
    很可能有关部门在制定该会计处理规定时,忽略或遗漏了融资租赁这种特殊的设备流通和投资方式。
    融资租赁是以度让设备使用权,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在市场的经营活动中已经普遍存在,也有租赁会计准则可遵循(1993年税制改革时,我国尚无租赁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科目设计也不规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不论租赁期满所有权是否转移,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应该视同企业购进进行增值税抵扣的会计处理处理,租赁期满如果承租人退回设备,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的余值做反向处理。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进行处置,应视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设备,进行会计处理。
    欧盟国家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实行的是消费性增值税。如果租赁被视为一个连续的活动的一部分有规律的、经常进行的、有一定的数量规模的劳务或者货物提供就被视为增值税的应税活动。提供劳务和提供货物增值税率不同。相反,如果租赁是一次性或是小数量、小规模的就可以不视为增值税的应税活动。其目的是使企业可以享有增值税的抵扣,避免重复纳税。
    我国实行增值税转型时,我们希望财税政策制定部门充分认识到融资租赁行业在拉动内需、扩大投资、促进出口,推进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以及在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注意到融资租赁交易的两重性特性,借鉴国际经验,认真听取业界意见,制定出有利于企业和社会愿意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和配置设备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