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43号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一号办公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大坞口。
            法定代表人:陈晓丽。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与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加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鞠云翔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力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力合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申加公司为融通资金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的形式承租此前出售给原告的搅拌站所附混凝土钢架复合基础座2座。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6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和5台重型罐式货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目前该合同已经到期,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有1599000元租金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申加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599000元、逾期利息543830元(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租金应付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审理过程中,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租赁保证金与被告所欠租金相抵销,并将要求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支付租金879000元、逾期利息278957元(按照年利率24%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原告中新力合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售后回租资产清单、租赁概算及租金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书)及买卖合同、自制设备价值构成说明及附表、附图、自制设备入账价值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2.电子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扣留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支付被告租赁物价款2800800元的事实;
            3.抵押合同1份及抵押登记证书1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申加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被告申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将2座搅拌站所附混凝土钢架复合基础座以总价3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upgfl(2012)租字第(0900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将2座搅拌站所附混凝土钢架复合基础座出租给乙方(即被告,下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12个月;乙方应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首期租金,此后每月同日为租金支付日,至2013年8月20日每期支付租金319900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租金319400元,12期租金合计3838300元;乙方如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乙方应缴纳租赁保证金720000元,甲方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按其他应付款项、逾期利息、应付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冲抵乙方的欠款;等等。同日,原、被告签订“upgfl(2012)抵字第(0900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6台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分别为:浙a×××××、浙a×××××、浙a×××××、浙a×××××、浙a×××××、浙a×××××)及5台重型罐式货车(浙a×××××、浙a×××××、浙a×××××、浙a×××××、浙a×××××)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租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当日,原告在扣留720000元租赁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后将租赁物价款支付被告。次日,原、被告办理了6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和5台重型罐式货车的抵押登记。此后,被告申加公司支付了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共计2239300元,尚有2013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5期租金159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保证金可冲抵被告欠款,该保证金与被告所欠部分租金抵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9000元及逾期利息27895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上述一、二项债务,拍卖、变卖抵押物即6台重型专项作业车(浙a×××××、浙a×××××、浙a×××××、浙a×××××、浙a×××××、浙a×××××)和5台重型罐式货车(浙a×××××、浙a×××××、浙a×××××、浙a×××××、浙a×××××)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一抵押物上有其他抵押权人的,依法定次序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402元,减半收取7701元,由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