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毛某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毛某将其所有的一台收割机以122.65万元出售给某金融租赁公司,某金融租赁公司将该收割机出租给毛某使用,租金分33期给付,合计143万余元,名义货价100元,名义货价与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该收割机销售方某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承诺为毛某因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毛某支付5期租金后,未能按期支付后续租金,某商贸公司遂依据某金融租赁公司指示,将案涉收割机移交给案外人某农机公司。毛某在某农机公司保管期间强行取回案涉收割机。某金融租赁公司遂起诉请求:1.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2.毛某向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扣除租赁物残值,3.保证人刘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就收割机的残值,收割机生产商认为收割机残值由多种因素确定,该公司折旧残值计算方法为:按实际使用时长与设计使用寿命按比例计提减值。按此方法,案涉收割机被商贸公司收回时的残值高于出租人的损失。
二、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实现的功能。承租人违约后,融资租赁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的目的是就物求偿,以租赁物的处置价款弥补损失。本案中,某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保证人某商贸公司取回租赁物后,指示其将设备移交案外人保管,应视为其接收并控制了租赁物。某金融租赁公司在接收设备后当然负有对租赁设备的妥善保管义务,以防价值减损。某金融租赁公司对案涉收割机在保管期间被毛某自行取走,负有过错。某金融租赁公司应自行承担因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无法处置租赁物、租金损失扩大的后果,即在该损失范围内应相应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参照设备生产商提供的残值计算方法(按使用时长与设计寿命比例计提),案涉设备当时的预估残值远超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因此,保证人应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获得责任豁免,即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全部免除。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二、毛某向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扣除租赁物残值;三、保证人刘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某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三、毛某向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扣除租赁物残值;四、驳回某金融租赁公司要求保证人刘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属性,本案裁判明确出租人(或其指示的代理人)在取回租赁物后,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否则应自负其责。对于出租人过错导致租赁物灭失的,本案将保证责任限额与租赁物处置价值相联系,依法认定保证人可在租赁物处置价值范围内减免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符合融资租赁“融物”与“融资”相结合的特性。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有力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对租赁物全周期风险管控,同时避免了因出租人过错而将不必要的风险转嫁给保证人,对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公平、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