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滨海金融街东区E6A-301。
            法定代表人BoW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盼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天成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晟。
            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盼盼、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安福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翟婧、人民陪审员杨淑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盼盼、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R20130717)。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租赁业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作为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1月6日,被告连续四期逾期支付租金,累计五次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95724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6.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181700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日为止的逾期利息(从逾期日2014年1月5日起至立案日2014年4月8日止计42924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66239.952元,共计390863.952元;4、判令被告承担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325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编号为R20130717的《售后回租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及约定。
            证据二、合同编号为M20130717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展融资租赁回租业务及约定。
            证据三、《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展回租业务及设备发票。
            证据四、《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融资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履约情况及违约事实。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
            证据六、保险单号为PQBBXXXX和PQBBXXXXX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合同标的物续保。
            证据七、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合同标的物续保支付保险费825元。
            证据八、律师催告函和通知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
            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订立了合同编号为R20130717的《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型号规格为1.65*32M的多功能涂布机一台,单价1662399.52元,租赁物件评估总价值630000元,购买价格630000元,租金总额705600元,租赁保证金126000元(租赁保证金=融资额×20%),手续费6300元(手续费=融资额×1%)。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日,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出具之日起12个月;租赁利率(固定利率)为年息12%;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则当期租金全额视为迟延支付,被告应当偿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迟延利率计算;当租金及其他款项延迟支付时,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如下顺序扣款:迟延利息、违约金、租金利息、租金、保证金。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按照前述顺序优先扣除相应款项,并要求被告补足保证金;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作为本合同签订后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金额为126000元;若被告在租赁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包括租金支付义务在内的一切义务,则在租赁期间届满时,保证金可扣抵后期租金;若被告在租赁期间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义务,被告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拒绝承担或未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冲抵,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特别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若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逾期偿还租金,则原告有权不退保证金。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时,被告同意原告有权采取一种或多种措施,如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租金,并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自逾期之日开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利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被告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总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应按照租赁物件原始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本合同及附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件明细表》、《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构成原告与被告就租赁物件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附件约定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附件为准。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物件明细表》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表明租赁物件名称为多功能涂布机,型号规格为1.65*32M,数量一台,单价1662399.52元,租赁物件评估总价值(融资额)630000元,租赁保证金126000元(租赁保证金=融资额×20%),手续费6300元(手续费=融资额×1%),租金支付方式按月付款,年利率(固定利率)12%,租赁期限12个月。被告确认接收编号为R20130717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由被告提供,原告购买并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件接收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金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见租赁合同正文“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期间为附件2《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出具之日起12个月,购买价格630000元,设定残值1000元;租金总额705600元,支付期次12期12次,租赁年利率12%;每期租金为588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第二期及以后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每月5日,5日为到账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租赁手续费金额6300元,租赁保证金金额为126000元,支付日期为合同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租赁物件交货期为2013年7月17日,租赁物件设置场所为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天成街10号;租赁物件的灭失和毁损预定赔偿金及残值为第一期租金支付前705600元,第二期租金支付前646800元,第三期租金支付前588000元,第四期租金支付前529200元,第五期租金支付前470400元,第六期租金支付前411600元,第七期租金支付前352800元,第八期租金支付前294000元,第九期租金支付前235200元,第十期租金支付前176400元,第十一期租金支付前117600元,第十二期租金支付前58800元;迟延利息的迟延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五。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M20130717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已签订编号为R20130717的《售后回租合同》,原告基于被告的融资需求,购买由被告提供的标的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被告使用;标的物名称为多功能涂布机,型号规格为1.65*32M,数量一台,单价1662399.52元,合计评估总价值(购买总价款)630000元;标的物交付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即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件。
            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2300元,包括租赁手续费金额6300元,租赁保证金金额为126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094元,包括第一期租金58800元及迟延利息294元(58800元×每日5‰×1日);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588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租金588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094元,包括第四期租金58800元及迟延利息294元(58800元×每日5‰×1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564元,包括第五期租金58800元及迟延利息1764元(58800元×每日5‰×6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六期租金588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支付其他剩余租金。
            以上事实有售后回租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件明细表、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R20130717的《售后回租合同》及编号为M20130717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显示,被告将自有物出卖给原告,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原告处租回,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虽主张已于起诉前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从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经过合理的期限,被告仍不支付租金,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R20130717的《售后回租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R20130717的《售后回租合同》于2014年8月4日解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从两部分予以考虑,一部分是合同正常履行后出租人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另一部分是因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首先,原告的可得利益应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中全部未付租金共计六期,总额为352800元。其他费用包括手续费63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在此不再重复计算。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因《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为1000元,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认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1000元。关于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没有任何违约事项,则租赁期届满之日一个月内,租赁物件以1000元价格转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这1000元对价系双方约定的象征性留购价,应视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归属于承租人。因此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1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可得利益计算的损失赔偿金额为351800元(352800元-1000元)。其次,因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但其目的在于保证出租人可得利益的实现,因前述计算方法已经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可得利益,再予以计算的话,明显超过了守约方的可得利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26000元应当从最终的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系原告可得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计算标准。关于保险费,系原告为了保护自身财产利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作为损失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订立《售后回租合同》时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提交了代理费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R20130717的《售后回租合同》。
            二、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号为R20130717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型号规格为1.65*32M的多功能涂布机一台。
            三、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30300元。
            四、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88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五、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六、驳回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原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福超
            代理审判员  翟 婧
            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贺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