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98号
            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2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幼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书利。
            委托代理人江华。
            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影视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职务不明。
            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职务不明。
            被告王三星。
            被告王桃花。
            被告王科。
            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利、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1004007L003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租赁合同项下附件所列的仪器设备,租赁物件的供应商为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4年1月24日,租金总期数为36期,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人民币92,2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方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租赁物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期租金,且有迟延支付现象,此后租金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合计3,042,600元;2、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迟延违约金;3、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500元;4、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完毕上述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对系争设备实现抵押权;5、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对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3101004007L003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联系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28号12楼,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承租人,联系地址焦作市影视大道;承租人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当就迟延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关于“违约和救济”约定:1、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1未按时向出租人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若发生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解除本合同,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5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等等。
            《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1租赁明细表约定:租赁物件名称为裹包机、规格为MJ-ZZT20、数量3台、单价170万元,供应商和制造商为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序列号分别为MJ0016、MJ0017、MJ0018,设置地点为焦作市影视大道;起租日为2014年1月24日,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36个月,每期租金92,2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每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期初支付,出租人将在起租后向承租人提供《租金明细表》,承租人同意无条件接受该等《租金明细表》并根据该表按期足额租金;首付租金2,361,800元,租赁保证金0元,手续费为82,100元,留购价格为500元;等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其中约定买卖交易设备为规格MJ-ZZT20的裹包机3台、单价170万元,供应商和制造商为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总价510万元。此后,各方还签署了《款项支付确认书》,约定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首付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等,并约定该费用于《款项支付确认书》签署后30日内支付;等等。同年1月10日,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价款2,361,800元,同年1月24日,原告向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二笔价款2,738,200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于当天清查、接收全部租赁物件。
            另查明,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为编号2013101004007L00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包括因利率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增加的金额)、利息、逾期利息、保证金、首付款、留购价格、违约金、预定损失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若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如有二人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另外,《保证书》还约定,若原告享有任何其他担保,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实现各担保的顺序,尤其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向任何担保人或担保物采取任何行动。等等。
            再查明,原、被告还就租赁物件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债权人)为原告,抵押人(债务人)为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担保范围为编号2013101004007L00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的总金额为3,319,700元的总租金及留购价格以及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全部其他债务)、利息、逾期利息、保证金、首付款、留购价格、违约金、预定损失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中担保期间至担保债务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为止。
            2014年1月21日,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及手续费;同年2月19日,支付第二期租金92,200元;同年4月28日,支付第三期租金92,200元。此后剩余租金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支付。
            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逾期款项催收函》,向被告催讨未支付租金及迟延违约金等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迟延违约金54,198.5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收到客户款项确认书、付款凭证、款项支付确认书、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保证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付款凭证、逾期款项催收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及迟延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和留购价款、实现抵押权等。其次,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其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其在约定范围内以抵押物对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承诺对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3,042,6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迟延违约金人民币54,198.50元;
            三、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留购价款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制造商为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规格为MJ-ZZT20、设备序列号分别为MJ0016、MJ0017、MJ0018的三台裹包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清偿;
            五、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三星、被告王桃花、被告王科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1,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9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