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商初字第0569号
            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后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春红。
            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海。
            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1868号。
            负责人凌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唐盛。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
            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笑公司)、顾春红、朱正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被告威笑公司、顾春红、朱正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6日通知上述两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威笑公司、顾春红、朱正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濮赞忠,第三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威笑公司、顾春红、朱正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濮赞忠,第三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威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支付价款受让被告威笑公司自有的设备[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2E型)3台,智能型分条整经机(HF988C-3000)2台、IT-828数码高速剑杆织机(2.9M)60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2688型)35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0E型)0.5台]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威笑公司使用,威笑公司按约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威笑公司付清全部未到期租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威笑公司承担总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因威笑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威笑公司应负责赔偿。同日,被告顾春红、朱正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威笑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威笑公司支付了受让款,然被告威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拖欠多期租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威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D(2012)租赁字第0001号《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威笑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3、被告威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56664.60元(具体详见《损失清单》);4、被告顾春红、朱正海对被告威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威笑公司返还1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2E型)、0.5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0E型)的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威笑公司赔偿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损失为7281073.60元,其中包括:1、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5787419元[按3年折旧,设备现值(未扣除丢失设备)=出租方购入价*(1-年折旧率*使用年限),即1180万元*(1-33.3%*23/12)=4268650元,全部未付租金为10056069元-4268650元];2、逾期利息82325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违约金67040.60元(13408092元*5%)(具体详见《损失清单》)。
            被告威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事实。但目前被告威笑公司资金断裂,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支付租金。案涉租赁物正在使用,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即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威笑公司也无法返还租赁物,被告威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顾春红、朱正海共同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述称:第一、威笑公司与正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所为的动产转让和融资租赁行为均无效。朱正海和顾春红为夫妻关系。威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为顾春红,监事为朱正海。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朱正海,顾春红的妹妹顾春英是正大公司的监事。2014年11月4日,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威笑公司现场勘查,朱正海仍作为正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其认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是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招商银行1500万元抵押担保贷款,还是融资租赁所涉1180万元设备转让问题,均涉及巨额的金额往来,朱正海和顾春红不可能不知情,其必然明知转让并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物上已设定了抵押权。按照法律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正大公司与威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一人,在明知其转让行为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时,仍进行转让和融资租赁交易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转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属于自始无效合同。第三,无论正大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抵押事实,依法登记的机器设备抵押权可以对抗正大公司。退一步讲,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情形下,买受人亦不能依据善意取得之规定获得物权。另有规定情形就包括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无论正大公司是否知悉或应当知悉机器设备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其均无法取得已经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同样不可能就其无所有权的机器设备再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三,威笑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之名,而无融物之实。从融资租赁的财务处理角度而言,真正的融资租赁,承租人的财务报表应在固定资产项下计入“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对应于负债项下“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租赁款“,而威笔公司的财产报表中从未显示该内容,即威笑公司自身不认为该笔交易是融资租赁。威笑公司发票金额为1966万余元的机器设备转让价款仅为1180万元,按机器设备当时的成新率,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市场价格的70%,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融资租赁的期限一般不低于剩余可用年限的75%以上,而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仅为3年。正大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此草率对待超过千万元的业务,只能证明其恶意串通的故意。朱正海于2014年11月4日称希望通过融资租赁手段获取融资,这同样表明其认可仅为融资,而非租赁的初衷。综上,鉴于威笑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自认以及融资租赁不符合常理的种种问题,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仅仅是威笑公司向关联公司融资的手段。合同本身不代表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审查合同签订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查明的真实合同关系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述称: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八明显过高。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他意见同意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大公司系经江苏省商务厅批复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威笑公司签订ZD(2012)租赁字第0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威笑公司(乙方)要求,原告(甲方)受让威笑公司自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威笑公司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租赁物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表,附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承担根据乙方要求付款通知书向乙方支付货款的责任;乙方确认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每期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甲方用《租金调整函》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承认并接受这种变更,并在附表中明确了具体调整方法;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包括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规定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或侵犯租赁物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乙方破产时,甲方有权单方采取下列一项或数项措施,同时要求乙方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2)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理租赁物及抵押物;(3)采取诉讼措施。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3年1月3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被告威笑公司向正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租期为三年,起租日为2013年1月3日,每期租金为372447元,分36期支付,租金总计13408092元。若立书人未按时依表格所示日期和金额缴纳租金,立书人承诺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给付,未到期租金视同全部到期,并同意正大公司径行取回租赁标的物。合同就租赁物的使用、维修及毁损、灭失、保险等也作了详细约定。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威笑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正大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了ZD(2012)租赁字第XXX号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为了从乙方融资,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甲方自有的财产(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明细清单)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乙方对此同意;甲方保证在向乙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甲方拥有对该租赁物完全排他的所有权,并无将租赁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甲方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价值为19666800元,乙方的受让价为118000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乙方的受让款付出后自动转至乙方名下;本协议为甲、乙方双方签订的ZD(2012)租赁字第0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已签署。该《转让协议》所附的《租赁物明细清单》载明租赁物为:3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2E型),2台智能型分条整经机(HF988C-3000)、60台IT-828数码高速剑杆织机(2.9M)、35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2688型)、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0E型)0.5台,上述租赁物原始总价共计19666800元,其中35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2688型)的金额为2905000元,相应发票的开具时间:2011年6月1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20日。
            前述《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朱正海、顾春红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被保证人的正大公司签订编号为ZD(2012)保字第0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承租人威笑公司已与正大公司签订ZD(2012)租赁字第0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同意就正大公司与威笑公司订立的第0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威笑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威笑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以及正大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当威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同意无条件地向正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均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3日,原告将设备转让款118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威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截止2013年9月3日前9期的租金(每期372447元),被告威笑公司均予以足额支付,而对2013年9月3日后的到期租金至今未予支付,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2012年,威笑公司因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借款1500万元,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载明:1台浆纱机(ASGA368-360-S),4台IT-828数码高速剑杆织机(2.4M),32台IT-828数码高速剑杆织机(2.9M),12台IT-828数码高速剑杆织机(3.4M),16台IT-828数码高速剑杆织机(3.6M),38套森汇电子提花机控制软件(V1.0),42台电子提花机(SH2688型),2台电子提花机(SH8192E型),6台电子提花机(SH5376型)。上述借款本息结清后,2013年7月26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与威笑公司(乙方)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月,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4年8月15日,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威笑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威笑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威笑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附表)为其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概况》载明的抵押情况与前述抵押物一致。2013年9月11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威笑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2013-0045)。因威笑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贷款,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吴江商初字第1555号],请求判令威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尚在审理中。
            还查明:2012年,威笑公司因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650万元,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物为:59台高速剑杆织机,37台电子提花机,2台智能分条整经机。上述借款本息结清后,2013年5月23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5月24日,威笑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6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年,即从2013年5月24日起到2014年5月24日止。本协议项下担保方式包括威笑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威笑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威笑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附表)为其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概况》载明抵押物为:70台IT-828数码高速剑杆织机,2台智能型分条整经机,53台电子提花机。2013年5月31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威笑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2013-0019)。因威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以威笑公司、顾春红、朱正海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329号],要求判令威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就该案所涉债权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威笑公司应归还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欠息,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欠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威笑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前赔偿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00722元。三、如威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就威笑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2013-0019),不足部分,由威笑公司继续履行。四、顾春红、朱正海对威笑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威笑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吴江执字第3528号],该案尚在执行中。
            为查清租赁物与抵押物的重复情况,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4月3日先后两次组织当事人至威笑公司经营场所对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物进行现场查看,原告正大公司与威笑公司一致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大部分位于威笑公司的车间内,只有租赁物细明清单所载的1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2E型)、0.5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0E型)不知去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对上述租赁物是否办理抵押根据威笑公司交付的发票(复印件)进行了现场识别,并加贴标签。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现场机器融资租赁与抵押情况明细表
            车间一:
            设备正大公司融资租赁中信抵押招商抵押提花机48台35台(包含中信34台)34台(包含招商22台)22台290剑杆织机30台29台3030360剑杆织机16台161616240剑杆织机2台222车间二:
            设备正大公司融资租赁中信抵押招商抵押提花机28台2台(SH8192E)19(包含正大2台)28240剑杆织机4台042360剑杆织机8台---340剑杆织机16台131313另外,正大公司与第三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根据威笑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一致确认,本案租赁物中的2台智能型分条整经机(HF988C-3000)属于第三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抵押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商务厅批复、原告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被告威笑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民事调解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原告和被告顾春红、朱正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和承租人虽均系被告威笑公司,但此属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售后回租情形,不应以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正大公司按约受让相关机器设备、支付相应价款并将之作为租赁物提供给威笑公司使用,而威笑公司将购置设备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原告,也正是基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可和履行。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规范的规定,均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上已设定抵押,朱正海系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威笑公司的总经理,正大公司对融资租赁物上存在抵押应当明知,但融资租赁前设立的抵押已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主债权清偿而消亡,即使正大公司与威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并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正大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威笑公司支付了设备价款,
            被告威笑公司理应依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但其仅支付了第1期至第9期租金,之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威笑公司仍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拖欠租金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状副本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威笑公司送达,故本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
            关于原告正大公司要求威笑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威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2012年12月3日),融资租赁物上已存在抵押的权利负担,正大公司虽按约支付转让价款,但其并不能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所有权。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就案涉机器设备设立的抵押已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5月24日因主债权消灭办理了注销登记,融资租赁物的权利负担此时自然消亡,注销时正大公司即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被告威笑公司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不再拥有所有权。被告威笑公司再次与第三人就相关机器设备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动产以占有为一般公示方法。相对人基于占有人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在2013年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时,相关机器设备一直处于被告威笑公司占有的状态,在办理前次抵押登记时已审查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属的情况下,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基于对被告威笑公司占有涉案机器设备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被告威笑公司对相关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故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依法善意取得涉案机器设备的抵押权。故第三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对相关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正大公司虽对融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由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不仅存在抵押的权利负担,而且处于法院强制执行中,被告威笑公司事实上已无法返还已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威笑公司返还已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未设定抵押的1台提花机(即前述表格车间一内存放的35台提花机中与抵押给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提花机不重复的),被告威笑公司应予返还。
            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威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在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其将另行主张相关损失,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本院对于因租赁物无法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理涉。本院对于被告威笑公司应予返还的1台提花机确定损失如下:首先,该设备每月租金应为1572元(2905000元/35台/19666800元*372447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已到期租金为26567元(1572元/月*16月+1572元*27天/30天),已支付租金9期,合计14148元。对于未付到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笑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逾期租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相应利息损失应自各期租金到期之次日起算。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返还的,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应以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返还时的价值。该设备的全部未付租金共计27期,合计42444元。双方对租赁物的折旧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起租日起按3年折旧计算租赁物返还时的价值缺乏相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生产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据此本院参照上述规定确定上述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年。涉案35台提花机的购买发票显示,该型提花机系分三批次购买,购买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20日,由于未设定抵押的该台提花机的具体购买时间无法确定,根据上述购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以2011年10月31日为该设备购置时间计算其折旧情况。再次,原告按租金的5%主张违约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威笑公司就应返还的设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0元(1572元/月*36月*5%)。
            被告顾春红、朱正海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笑公司追偿。综上,依照《》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D(2012)租赁字第0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台提花机,驳回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返还其他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上述1台提花机给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全部未付租金42444元与租赁物返还时价值的差额(设备实际返还时的价值以83000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10年折旧计算);2、已到期应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截止2013年10月3日的租金为1572元,截止2013年11月3日的租金为1572元,截止2013年12月3日的租金为1572元,截止2014年1月3日的租金为1572元,截止2014年2月3日的租金为1572元,截止2014年3月3日的租金为1572元,截止2014年4月3日的租金为1572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为1415元,利息损失以上述到期租金分别自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五计算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
            四、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30元。
            以上第三项、第四项中的款项合计后,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五、被告顾春红、朱正海对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履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22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249元,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2974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顾春红、朱正海对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张有顺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 军
            书 记 员  沈知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