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玉萍。
            被告阚新梅。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玉萍、阚新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玉萍、阚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编号为“辽沈法库F0076”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温玉萍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575246元,被告温玉萍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952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1年12月起,当月26日前交纳101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201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27746元,到2013年11月止;违约金按照欠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阚新梅对被告温玉萍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温玉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拖欠租金329246元、违约金107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温玉萍拒不偿还,被告阚新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温玉萍偿还原告租金329246元、违约金107948元(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及之后的违约金,被告阚新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温玉萍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等。
            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阚新梅对原告与被告温玉萍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提车介绍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温玉萍。
            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况。
            被告温玉萍、阚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温玉萍签订编号为辽沈法库F0076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温玉萍租赁原告车辆,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575246元,被告温玉萍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95200元,剩余租金480046元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共24个月交给原告,于首月26日前交纳101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201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27746元,如被告温玉萍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对收回的租赁车辆自行处置,并由被告冯立新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
            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阚新梅自愿为被告温玉萍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其它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于2011年11月25日将车辆交付被告温玉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温玉萍交纳租金至2012年7月,自2012年8月起至合同期满日2013年11月未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29246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被告温玉萍应依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温玉萍欠缴租金329246元应交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玉萍支付租金3292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温玉萍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被告温玉萍缴纳最后一期租金的次日即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阚新梅对被告温玉萍所欠原告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阚新梅对被告温玉萍所欠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阚新梅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温玉萍追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玉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9246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阚新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还款有权向被告温玉萍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