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23号
            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刚。
            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闻麒。
            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物、供应商的自主选择,向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AP-ⅢC3300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一台及相关配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60个月,每1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个支付周期支付租金人民币1,921元(以下币种均同)且租金支付日为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第一天,包括首付款14,250元在内的租金总额共计129,51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等。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被告及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器材买卖确认书》。之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接收了上述《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设备,该设备序列号为532043。2009年6月25日,被告确认设备安装成功并签署《设备安装报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需再租赁一台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以及被告需再租赁的设备另行签署新的《租赁合同》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租用原合同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租赁设备,且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物、供应商的自主选择,再向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DocuCentre-ⅣC3373CPS4tray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一台及相关配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60个月,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并于期前支付,每期租金2,035元,租金总额为122,100元,若承租期内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可行使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日止;若承租人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原告有权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还约定,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原告、被告以及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确认了原告向被告自主选择的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并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确认接收了供应商按约向被告交付的一台型号为DocuCentre-ⅣC3373CPS4tray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及原《租赁合同》所涉序列号为532043的设备。之后,被告确认增加的设备安装成功并签署《设备安装报告》,该设备的序列号为816030。
            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赁合同》中的部份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约定:起租日指《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一日;每一个月计算一次租金,每期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为每期租金计算周期第一日;租金支付日指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当月最后一个日历日等。
            此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自2013年9月第二十期开始未按约继续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共计83,435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迟延利息2,238.50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迟延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840.4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己未向被告发出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通知为由,主张以本案庭审之前的日期即2015年1月15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日期,故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迟延利息5,209.6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全部剩余租金83,43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器材买卖确认书、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合同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了合同所涉租赁设备,且被告已接收了序列号为532043的该租赁设备;合同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2、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包括原合同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项下序列号为532043的租赁设备及另需租赁的设备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被告选择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租赁物的供应商。4、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设备安装报告,证明被告已接收了租赁设备,且设备安装成功。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6、融资租赁结算表及租金发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及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额、迟延利息的计算方式。7、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催款通知函,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款。8、《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按约支付了律师费5,840.45元。
            被告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后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LCLXXXXXXXXX、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其使用,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均系融资租赁合同。因被告需要增加租赁物,经双方协议终止了合同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并就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被告需要增加的租赁物重新签订了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在前合同即合同号为LCL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依约向租赁物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且被告已接收了租赁物,之后,原告根据后合同即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租赁物供应商购买了被告需要增加的租赁物且被告也已接收了该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承租设备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外,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利息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此外,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通知,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可作为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而原告以该日期之后的2015年1月15日作为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3,435元;
            二、被告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5,209.6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租金人民币83,435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84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56.01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044.01元由被告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嘉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