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营业执照号110000450067958。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明虎,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月保。
            委托代理人:尚金龙。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诉被告赵月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明虎及被告赵月保的委托代理人尚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柳工CLG906D及一台柳工CLG908DN型号的挖掘机,价格分别为32万元、40万元。用于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两台挖掘机月租金分别为9128.86元、11411.08元。如被告逾期未付,则应按拖欠到期租金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设备。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依约向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柳工CLG906D及一台柳工CLG908DN型号的挖掘机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38484.04元及逾期违约金40761.21元,合计179245.2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5日)。鉴于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中旬将上述设备拖回。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致使合同签订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38482.04元及逾期违约金40761.21元,合计179243.2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月保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租金138482.04元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被告无过错,被告承租设备后,该设备应属于被告的,被告对原告已出卖的涉案两台挖掘机并不知情,因被告有权知道设备出卖的价格。原告对此有过错,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如原告同意协商,被告可以在今年的5、6月份一次性还请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LGR-156-130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自主选择以320000元的购置价格向供货商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柳工公司)购买一台柳工CLG906D型号挖掘机供被告租赁使用,融资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共计36个月,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租金。首期租金32000元、保证金16000、保险费8220元在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设备验收交付日为2013年9月6日。同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GR-156-130023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以400000元价格向恒日柳工公司购买一台柳工CLG908DN型号挖掘机供被告租赁使用,融资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36个月,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租金。首期租金4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保险费9900元在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设备验收交付日为2013年11月2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浮或下调幅度进行相对应的调整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合同项下一台或多台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偿付合同项下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合同中应付款项。逾期违约金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起至还请为止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保证金作为合同各条款的履约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如被告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被告保证金或被告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小于保证金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多余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前两个月向原告申请退还保证金,否则视为同意冲抵;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同意以500元/台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据此,原、被告与恒日柳工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恒日柳工公司在交货期限内向被告交货。2013年9月3日和11月2日原告经检验确认分别收到合同约定的柳工CLG906D型号挖掘机和柳工CLG908DN型号挖掘机。被告于2013年9月初支付柳工CLG906D型号挖掘机首期租金32000元、手续费7200元、保证金16000元、留购价500元、信用管理费2000元、保险费8220元,合计65920元;于2013年11月初支付柳工CLG908DN型号挖掘机首期租金40000元、手续费9000元、保证金20000元、保险9900元、留购价格500元、信用管理费2000元,合计81400元。之后原告分别支付906D型号挖掘机第1至5期全部租金以及第6期部分租金合计46497.18元,尚欠第6期部分租金以及第7至第11期的全部租金合计54038.96元未付;支付908DN型号挖掘机第1至3期全部租金及第4期部分租金合计41078.8元,尚欠第4期部分租金以及第5至第11期的全部租金合计84443.08元。两台挖掘机租金合计138482.04元未付。现上述两台挖掘机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和10月中旬拖回。
            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ZLGR-156-130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LGR-156-130023号《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两张、《赵月保906D设备融资付款及欠款明细》、《赵月保908DN设备融资付款及欠款明细》、《验收条》两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11月2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柳工挖掘机共两台,已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台设备部分租金,尚欠两台挖掘机租金合计138482.04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向被告收取两台挖掘机合计1000元的留购价款至今未退还被告,现原告同意将该1000元的留购价款冲抵被告拖欠的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37482.04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其除应支付尚欠租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依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基于涉案两台设备原告已拖回、保证金已依约不予退还被告,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损失程度,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月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37482.04元及违约金(以137482.04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2015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8元,被告赵月保负担116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径行支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