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商初字第01522号
            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178号华芳国际大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顺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208-16.
            法定代表人陈本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方宏粼。
            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与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方宏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洲公司、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晟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远洲公司签订一份华晟(2014)直字第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远洲公司对房产开发商和租赁物的选择,采取直接租赁方式,向房产开发商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购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第41条租赁物清单载明的商铺,并将上述商铺租赁给被告远洲公司使用;原告为被告远洲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的融资金额为5700万元;原告支付购买上述商铺的款项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间1年,分12期,租金总额61156778.16元,被告远洲公司应缴纳风险保证金300万元、租赁服务费285万元。同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宏粼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宏粼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10商业服务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远洲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300万元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方宏粼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新时代公司支付购买上述商铺的款项5700万元,购买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41条租赁物清单载明的商铺,并于2014年3月3日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远洲公司使用。2014年3月3日,被告远洲公司分两次向与原告支付900万元和996432.96元,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风险保证金300万元、租赁服务费285万元、第一期租金200万元、租息481577.96元和第二期的部分租金1664855元。后被告远洲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远洲公司已经结欠原告租金3300万元、租息2957057.63元。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远洲公司支付应付租金400万元及对应的租息878668元,剩余租金及租息暂不向被告远洲公司主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远洲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00万元和租息878668元,被告方宏粼对被告远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宏粼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10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远洲公司、方宏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远洲公司(承租人)与华晟公司(出租人)签订编号为华晟(2014)直字第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房产开发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同意购入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租赁,承租人同意租入该等租赁物;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实际出资额,即5700万元,该款由出租人直接向房产开发商支付,收款人: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东海支行,账号11×××34;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前,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服务费和风险金;出租人向房产开发商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1年(即12个月),每月为1期,共12期,按期支付,每期租金支付金额见附件二,租金总额为61156778.16元;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一次性缴纳300万元的风险金,风险金由出租人用于冲抵本合同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风险金余额大于等于承租人未付租金数额时,承租人可以不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由出租人直接冲抵;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服务费,本合同项下租赁服务费为285万元,租赁服务费在任何情况下不退还、不抵扣;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拥有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第41条租赁物清单载明了商铺信息。《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载明了租赁物详情,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为房产所在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53号“远洲城市广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了每期租金的本金及利息,具体为:第一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81577.96元;第二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64680.49元;第三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47783.01元;第四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30885.54元;第五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13988.07元;第六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397090.6元;第七期租金本金500万元,每期利息380193.13元;第八期租金本金500万元,每期利息337949.44元;第九期租金本金500万元,每期利息295705.76元;第十期租金本金1000万元,每期利息253462.08元;第十一期租金本金1000万元,每期利息168.974.72元;第十二期租金本金1000万元,每期利息84487.36元。上述租金本金合计5700万元,利息4156778.16元。《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交接验收单载明新时代公司、华晟公司、远洲公司三方确认位于江苏省东海县和平东路53号远洲城市广场项目的商铺(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附件一载明的商铺)于2014年3月3日已由新时代公司交付远洲公司使用。
            同日,华晟公司(债权人)与方宏粼、新时代公司、陈庚远、陈本道(保证人)签订华晟(2014)直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远洲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晟(2014)直字第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远洲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1156778.16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应履行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全部租金、保证金、零期租金、管理费或手续费和期末购买价、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债权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债务人在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需向债权人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或其他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与保证并存时,两者不存在先后顺序,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实现担保权益。同年2月21日,华晟公司(抵押权人)与方宏粼(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华晟(2014)直抵字第001-2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位于常熟市枫林路(听枫园)10幢110房产(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远洲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晟(2014)直字第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远洲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对债务人所形成的应收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金额61156778.16元,其中房产抵押担保金额为1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出租方)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债务人(承租方)在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按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提前还款除外)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的情况下需向债权人(出租方)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或其他义务;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华晟公司与方宏粼办理了方宏粼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10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晟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3月3日分四次向新时代公司支付1900万元、18281100元、1000万元、9718900元,合计5700万元,用于购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远洲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华晟公司分两笔支付900万元、996432.96元,合计996432.96元,用于支付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风险金300万元、服务费285万元、第一期租金本息2481577.96元,余款1664855元用于支付第二期的部分租金。华晟公司另确认远洲公司已经支付第二期租金中的剩余799825.49元,故第一期、第二期租金本息均已收到。因远洲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本息,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华晟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400万元及租息878668元系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三期、第四期租金本金和租息,其余的租金本金及租息双方仍在商量,协商不成其将另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远洲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华晟公司要求被告远洲公司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的租金400万元及租息8786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晟公司同意就剩余租金另案向被告远洲公司主张,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华晟公司要求被告方宏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宏粼自愿为被告远洲公司与原告华晟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远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被告远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晟公司要求对被告方宏粼提供的抵押房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宏粼自愿以其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10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为被告远洲公司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华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洲公司、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0万元、租息878668元,合计487866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方宏粼对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方宏粼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10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5909元由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方宏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