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商初字第995号
            原告:浙江百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陆海洪。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
            被告: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群。
            被告:华门控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61486-x。
            法定代表人:徐群。
            被告:徐群。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敏。
            原告浙江百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融资公司)因与被告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门集团公司)、华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门控股公司)、徐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融资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应清水湾公司要求,购进其选定并确认的清水湾别墅山水苑的商品房作为租赁物,并回租给清水湾公司。原告向清水湾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价款金额为60000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费用每月按租赁物价款的0.6%计算。双方一致同意,清水湾公司按原告支付的租赁物价款金额6000000元的2%向原告每月支付调查费。合同约定清水湾公司若迟延偿付租金本金、租金费用、调查费及相关费用,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清水湾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本金、租金费用、调查费及相关费用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延付,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要求清水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本金、租金费用、调查费、相关费用及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合同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限额内及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本金及租金费用、调查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将人民币6000000元以网银转帐的方式交付给清水湾公司,并由清水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现清水湾公司已经拖欠了多期租金费用及调查费,并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也一直没有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门集团公司、华门控股公司、徐群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归还原告租金本金6000000元、租金费用与调查费合计1176000元(租金费用与调查费按每月2.6%自2014年4月12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门集团公司、华门控股公司、徐群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违约金540000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华门集团公司、华门控股公司、徐群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告与清水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从未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售后回租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房屋买卖,所以我们认为该份融资租赁合同前置生效条件未满足,融资租赁合同未生效,三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清水湾公司向原告租赁12套商品房,价款600万元,每月支付的融资费用是0.6%,并约定了支付的时间是每个月15号等。三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三被告未参与,所以无法对真实性作质证。但是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第1条的约定,前提条件是原告要购入这些房屋才能租赁。而且合同也约定了要购买了房屋以后才能生效,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购买房屋,所以还未生效。这份表面是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实际就是企业间的借贷。
      2、保证合同。原告和三被告及浙江浙大网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三被告为原告与清水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起诉中放弃了对浙江浙大网新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三被告不应当在放弃部分承担责任。三被告是对原告与清水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如果是企业借贷合同,那么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3、转帐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6000000元的货物价款。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质证,而且该6000000元的支付只是对租金本金的支付,并不是购房的价款。
            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三被告质证认为,因三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租赁物的存在,提供了12份购房合同。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难以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清水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约定清水湾公司将位于余杭区中泰乡石鸽良种场,编号为(2006)21号地块上的清水湾别墅山水苑商品房12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清水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购进的经清水湾公司选定并确认的清水湾别墅山水苑的商品房作为租赁物,并回租给清水湾公司使用,租赁期为12个月,起租日为2013年12月12日。租赁本金即标的物价款为原告向清水湾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价款金额6000000元,租金费用每月按租赁物价款的0.6%计,并按月支付调查费2%,租金总额为7872000元,租金支付日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租赁期满,清水湾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名义货价1元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清水湾公司所有。如清水湾公司延迟偿付租金本金、租金费用、调查费及相关费用,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清水湾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本金、租金费用、调查费及相关费用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延付,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清水湾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本金、租金费用、调查费用及违约金等。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同日,被告华门集团公司、华门控股公司、徐群以及浙江浙大网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保证人为清水湾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本金及租金费用、调查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网银转帐支付给清水湾公司6000000元购房款。清水湾公司除支付了租金费用六期、调查费用四期外,对其余部分一直未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5日,清水湾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本金6000000元、租金费用216000元、调查费960000元、违约金54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6000元,该收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其与清水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华门集团公司、华门控股公司、徐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清水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清水湾公司未按融资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门集团公司、华门控股公司、徐群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融资租赁合同未生效,双方系企业间借贷,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华门控股有限公司、徐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债务人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百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6000000元、租金费用216000元、调查费960000元、违约金540000元(算至2014年10月11日,以后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支五算至付清日止)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原告浙江百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民
            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