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更新:随着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备案制的实施,下文有些手续和流程目前已经有所变化,注意读有效部门,无效部分我们会逐步删减出去。
一、 税收优惠
(一)东疆地方税收全留存
2020年之前,东疆保税港区地方财政税收全部留存东疆,因此东疆可给予企业的优惠力度较其他区域更大。

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明确规定,“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
(二)税负超3%即征即退
根据《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三)税负增加部分给予扶持
根据《天津市关于我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通知》(津财税政[2012]40号),在试点初期,对试点企业按照增值税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原营业税规定和税收优惠政策计算的营业税有所增加的,给予适当的财政资金扶持政策。 根据《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拨付问题的通知》(津财税政〔2013〕1号),财政部门按市财政局复核后的税负增加额,按季为试点企业办理财政扶持资金拨付手续,并按80%预拨,年度终了后的60日内,对预拨财政扶持资金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四)东疆资金支持
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涉及: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在上述第(二)、(三)点的政策执行之后,综合企业的投资规模、业务规模、盈利预测、品牌效益等条件,按照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对东疆保税港区实际留存的部分,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增值税:地留部分一定年限内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
营业税:地留部分一定年限内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 企业所得税:地留部分一定年限内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
个人所得税: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薪酬部分个人所得税地留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
二、 “境内关外”功能优势
结合东疆保税港区功能优势和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的特点,在东疆保税港区从事跨境融资租赁业务优势显著: 对于融资租赁的进口业务,设备从境外购买进入东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设备再从东疆租往境内,按租金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于融资租赁的出口业务,设备从境内购买进入东疆再租往境外,享受出口退税。
三、租赁创新试点
国务院大力支持东疆租赁业务的发展,国函[2011]51号文件明确提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租赁业务创新试点:
◎租赁业务先行先试
◎完善项目子公司(SPV)管控模式
◎飞机租赁创新:购机指标、借用外债、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退税政策(财税[2012]66号: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及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
四、相关政策
(一)离岸金融
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已经开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在东疆保税港区设立机构,允许在东疆保税港区注册、有离岸业务需求的企业开设离岸账户。
(二)意愿结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批准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改革试点。 试点企业年度内可在当期到位外汇资本金的80%内申请结汇,在该比例内,资本金结汇时,无需提供发票、合同等支付证明,结汇后所得人民币资金可保留在该企业人民币账户内,无需当日划转给收款人。
(三)10倍风险资产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附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指引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及审批指引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2、《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2号);
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3〕657号)。
(二)融资租赁申请条件
(1)投资者须为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方投资者或其境外母公司应资信良好,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2)投资各方应向审批机关提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资不抵债的不符合申请资格。外方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3)存续未满一年的投资者暂不具备申报条件。符合条件的外方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
(4)融资租赁企业高管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须具备其分管业务领域专业知识并且取得本行业主管机构或权威机构颁发的相关执业证照,一般具备本科以上学历,要有三年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或相关金融机构的管理经验;
(5)拟设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6)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7)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金融租赁”字样;
(8)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范围严格按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与租赁交易相关的担保业务,但不得为主营业务,且企业名称中不得有“担保”字样;
(9)同一投资者及其母公司在境内投资设立两家以上融资租赁公司,须提供已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全部到位)及业务情况说明,新设公司的业务领域要与已设公司有明显区别;
(10)已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增资申请,原注册资本应已全部到位。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办理程序
1、投资者向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
2、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市商务委;
3、市商务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4、通过审核的,市商务委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融资租赁设立所需申请材料
(1)注册地主管部门转报文件;
(2)申请材料清单;
(3)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投资方情况、项目概况、业务领域及主要客户情况、项目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效益分析以及风险控制能力分析、结论等) ;
(4)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5)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外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6)工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复印件);
(7)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港澳台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8)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文件;
(9)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监事)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1)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2)融资租赁企业高管人员情况表(见附件)及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和从业经验证明;
(13)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14)外国投资者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应提交同意设立合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需提交国资部门或其授权主管部门同意文件;根据专项规定涉及特定行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复;
(16)外方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提供其母公司的审计报告及母公司出资担保承诺函;
(17)以人民币利润出资的,提交利润提供方分配利润的权力机构决议、审计报告及税务证明;
(18)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
(19)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0)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以上材料除注明复印件外,均需提供原件;文件为外文书写的,应提供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以及中外文本骑缝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