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富云,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宏伟,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贺聚光,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高风云,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聚光、高风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富云、孟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聚光、高风云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冀邢临西L0021),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427350元,第一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70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1年12月起,当月26日内交纳75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4900元,最后一期交纳22050元,到2013年11月止。同日原告与临西县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贺聚光、第二被告高风云签订有《担保协议》(编号:冀邢临西L0021),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冀邢临西L0021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12个月的租金,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13年6月27日,第一被告拖欠到期应还租金共计134100元,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215750元,拖欠违约金共计37809.8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苏原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贺聚光、高风云的身份证复印件,3.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担保协议、车辆确认合同,4.车辆交付清单。
            被告贺聚光、高风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亦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冀邢临西L0021),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427350元,第一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70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1年12月起,当月26日内交纳75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4900元,最后一期交纳22050元,到2013年11月止。同日原告与临西县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贺聚光、第二被告高风云签订有《担保协议》(编号:冀邢临西L0021),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冀邢临西L0021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12个月的租金,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13年6月27日,第一被告拖欠到期应还租金共计134100元,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215750元,拖欠违约金共计378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聚光签订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原告与临西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贺聚光、高风云签订担保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被告贺聚光选择的车辆交付其使用,被告贺聚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但被告贺聚光只交付了12个月的租金就不再支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215750元。关于滞纳金部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但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参照该单位其他车辆的违约金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风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在原告与两被告的担保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高风云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高风云应对贺聚光就该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聚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5750元。
            二、被告贺聚光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给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高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贺聚光、高风云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