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健全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治理,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xplzqyj@nfra.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司治理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9月4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近日,《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加强信息披露管理是健全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治理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强化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外部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推动银行保险机构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金融监管总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研究制定《办法》,是坚持金融为民、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健全法人治理的具体举措,可以充分发挥监管部门、社会公众和市场监督合力,有效约束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公正,为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办法》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哪些机构?
《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直销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
三、《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办法》共6章46条,包括总则、信息披露内容、信息披露方式和时间、信息披露管理、信息披露监管和附则。《办法》统一了银行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信息披露内容、披露方式和披露时间,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压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进一步完善了监管框架,规定了监管评价、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问询、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同时,根据不同机构类型特点制定了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要求。
四、《办法》在压实信息披露工作责任方面有哪些新的要求?
《办法》主要从几个层面压实信息披露工作责任:一是压实银行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对其责任主体、制度建设、内部管理、主要义务等提出明确要求。二是压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责任,明确其提供信息、报送信息和配合信息披露工作的义务,明确董事长是本机构信息披露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履职。三是压实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专业意见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协助、配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四是强化监管手段,明确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五、《办法》出台后,与金融监管总局其他关于具体事项的披露规则如何衔接?
《办法》是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制度的整合和修订,进一步统一了标准,对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各类型银行保险机构提出总体原则性要求。《办法》实施后,上述三个制度将同步废止。《办法》与金融监管总局出台的其他关于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共同构成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的制度框架。上市的银行保险机构要同时遵守《办法》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二者对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上市的银行保险机构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经披露《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免于重复披露。
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市场约束,提高信息透明度,保障金融消费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直销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提供信息、报送信息和配合信息披露工作等义务。
第四条【信息披露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规范地披露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比,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条【监管主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差异化监管原则】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金融业务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实施信息披露差异化监管。
第七条【监管协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信息披露监管中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披露信息的范围】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治理信息、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信息、风险管理信息、资本信息、关联交易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
第九条【公司基本信息】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公司基本信息应当包括:
(一)公司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向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披露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
(八)省级或一级分支机构(含境外一级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公司披露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网站和场所;
(十)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签字会计师姓名。
第十条【财务会计报告】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十一条【公司治理信息】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公司治理信息应当包括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组织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信息。
第十二条【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银行保险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如实披露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规范名称、产品类型、交易结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费率、创新设计、风险程度等信息。
第十三条【风险管理信息】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风险管理信息应当包括:
(一)风险评估情况,包括各类风险的定性和定量说明;
(二)风险控制情况,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及其执行情况;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资本信息】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资本信息按照机构类型分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信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信托公司净资本信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信息、理财公司净资本管理信息等。
第十五条【关联交易信息】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包括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和年度关联交易总体情况等。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披露交易标的、交易对手、定价政策、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等。
第十六条【消费者保护信息】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信息应当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消费投诉情况等。
第十七条【重大事项信息】银行保险机构发生可能影响自身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或一级分支机构(含境外一级分支机构);
(八)重大股权投资;
(九)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
(十)公司或者其省级(或一级)分支机构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
(十一)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更换长期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十三)足以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经营损失;
(十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自愿披露信息】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基础上自愿披露更多信息。银行保险机构自愿披露信息时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第二节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银行重大事项信息】商业银行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发生对商业银行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判决商业银行赔偿金额超过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1%的重大诉讼案件;
(二)发生对商业银行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裁决商业银行赔偿金额超过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1%的重大仲裁事项;
(三)发生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商业银行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或者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的对外担保事项,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外;
(四)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商业银行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或者单笔金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日常经营范围的资产交易事项除外;
(五)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商业银行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1%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
第二十条【村镇银行特定信息】村镇银行应当披露支农支小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农户和小微贷款合计占比、累计发放农户和小微企业客户数等。
第二十一条【保险资金运用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披露保险资金运用信息和投资管理能力信息。
第二十二条【保险产品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披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条款等信息。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披露互联网保险业务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机构合作、客户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保险产品经营信息】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原保险保费收入。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一)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原保险保费收入和退保金;
(二)上一年度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保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和保户投资款本年退保;
(三)上一年度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投连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和投连险独立账户本年退保。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重大事项信息】保险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发生单项投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超过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重大投资损失,如果净资产为负值则按照注册资本5%计算;
(二)发生单笔赔案或者同一保险事故涉及的所有赔案实际赔付支出金额超过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重大赔付,如果净资产为负值则按照注册资本5%计算;
(三)发生对保险公司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诉讼案件;
(四)发生对保险公司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裁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仲裁事项;
(五)总精算师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第二十五条【系统重要性银行保险机构信息】系统重要性银行、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披露相关指标信息。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披露渠道】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拓宽信息披露渠道,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及行业协会网站等行业统一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在公司网站以外的公开渠道发布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网站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网站的披露时间。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应当便于社会公众依法查询,不得通过删除、屏蔽信息等干预信息呈现的方式影响社会公众合法获取信息的便利性。
第二十七条【基本信息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披露公司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披露。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或服务信息,应当按照前款方式披露。
第二十八条【定期信息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网站发布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关于本年度临时信息披露报告的简要说明。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全国性金融类主流媒体(报纸以及其依法开办的互联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主要信息。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在营业场所披露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审计并披露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银行保险机构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银行保险机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信息可以不经审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有关信息按季度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临时信息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网站发布。关联交易、保险资金运用等临时信息的披露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应当按照事项发生的顺序进行编号并且标注披露时间,报告应当包含事项发生的时间、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公司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暂缓和免于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风险处置、改革重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提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暂缓或免于披露相应信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豁免等规定依法依规办理。
涉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间届满前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申请。涉及临时信息披露报告的,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届满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披露。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审慎确定暂缓披露和免于披露的事项,加强内部审核和管理。对于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原因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息披露报告,披露相关信息和公司审核情况等。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于披露的关联交易或重大投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按照内部程序向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相关事项的合规性、公允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网站信息留存】银行保险机构网站应当至少保留最近五年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管理制度】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暂缓披露、免于披露的事项及其审核流程;
(四)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
(七)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责任主体】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负责本机构信息披露,对本机构信息披露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长是本机构信息披露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在职责范围内对本机构信息披露管理承担主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与产生信息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信息披露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网站专栏】银行保险机构在公司网站披露信息,应当在主页置顶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并分类设置子栏目,用于披露本办法规定应当披露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理和舆情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信息保密审查和管理,防范开源信息泄密风险。
银行保险机构拟披露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敏感信息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脱敏处理。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切实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做好信息披露相关声誉风险全流程管理,及时监测收集社会公众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反应,加强研判评估和应对处置。
第三十六条【协会作用】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信息披露的平台作用,为成员单位提供统一的信息披露渠道,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渠道。
行业协会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相关行业特性,制定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临时信息披露报告的格式、制定信息披露自律规则和汇总信息披露制度规定。
第五章、信息披露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监管评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监管评级等方式对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需要,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依法要求上述单位和个人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监管问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或者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及时作出答复,并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调查。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出具专业意见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协助、配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监管措施】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违反本办法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违规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责任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违反本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存在因信息披露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法律制度衔接】法律、行政法规对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上市公司监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对有关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有专门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和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有关要求,披露可持续发展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以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等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以免于重复披露。对于免于重复披露的内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上披露链接网址及其简要说明。
第四十三条【特殊情形的适用】未设置董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职责、承担相应责任。未设置董事会秘书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秘书职责、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公司法设置审计委员会、未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事会职责,由审计委员会成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事职责。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未建立境内网站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不适用本办法关于在公司网站披露信息的规定,但应在营业场所披露信息。除上述条款相关规定外,外国银行分行还应当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翻译成中文后披露。
监管规定的第三档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司网站、主要营业场所或者当地主要媒体等公开渠道披露相关信息,不适用本办法关于应当在公司网站披露相关信息的规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省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公司网站,村镇银行的主发起行或者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公司网站,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的公司网站,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主要股东商业银行的公司网站,可以视同上述银行保险机构自身的公司网站,适用本办法关于公司网站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参照适用】政策性银行、政策性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商业银行的规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保险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施行】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7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2号)、《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5〕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信息披露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5〕5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披露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1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8〕28号)同时废止。